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605民初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江源县湾沟枫叶岭煤矿与张振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源县湾沟枫叶岭煤矿,张振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第307号原告:江源县湾沟枫叶岭煤矿,住址江源区湾沟镇枫叶岭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111519-6。投资人:李永福,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建国,该矿职员。被告:张振海,男,1972年02月14日生,汉族,系挪用号牌吉F506**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江源县湾沟枫叶岭煤矿诉被告张振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源县湾沟枫叶岭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71300元、救援费4000元、存车费1300元,共计766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17时许,原告单位司机张俊刚驾驶原告单位的吉F261**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大线986KM+300M处时,与相对驶来的被告张振海驾驶的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江源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振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环星救援中心出动吊车、拖板车施救,原告支付救援费4000元;交警指定该单位停车,经交警部门批准,于2015年11月18日放车,原告支付停车费1300元;原告在通化市奥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车,发生修车费用71300元,以上总计直接损失76600元。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振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张振海无证驾驶吉F506**号重型自卸货车(挪用号牌、车主张振海、未投保),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大线986KM+300M处时,在直行过程中与前方道路右侧同方向,由罗宝石驾驶的吉F1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F10**号挂车组(车主:罗宝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止车辆尾部发生接触后,又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单位司机张俊刚驾驶的吉F26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吉F261**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经江源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振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宝石和原告单位司机张俊刚无责任。现原告起诉称,吉F261**号车辆因此次事故损坏后,在通化市奥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车,发生修车费用713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支付救援费4000元;原告支付停车费1300元,共计直接损失766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10月23日17时被告张振海无证驾驶的挪用号牌吉F50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协力村附近与罗宝石驾驶的吉F133**号牵引车、吉F10**号挂车追尾后,又与张俊刚驾驶的原告单位的吉F26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事故认定张振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宝石、张俊刚无责任。2、发票复印件两张及修车明细单复印件一张,证明救援费、存车费5300元;修车费71300元。共计76600元。由于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庭审中经过向原告代理人释明,限其于庭审后三日内向法庭补交上述证据的原件。原告代理人于庭审后第二日向法庭提交了修车费71300元发票原件和清单原件;提交了由通化市奥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吉F261**号车于2015年11月份在江源肇事,后在我公司维修,2016年3月中旬维修完毕,配件费、工时费总计71300元;还提交了白山市北方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吉F261**号车于2015年10月份在江源肇事,后由我公司进行救援,共产生救援费、存车费用5300元。没有提交救援费和存车费发票原件,原告代理人称丢失。本案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本次事故是三辆车相撞,虽然罗宝石驾驶的吉F133**号牵引车、吉F10**号挂车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是根据规定该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要承担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限额的赔偿责任。庭审中,经向原告代理人释明是否向该车辆在交强险的该限额内主张赔偿,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不主张该项权利。江源区城墙街道办事处育林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张振海是育林村村民,现不在该村居住,去向不明,联系不上张振海。本院据此在2017年2月21日《人民法院报》G32版公告传唤被告张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按照公告通知的日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振海驾驶挪用号牌吉F50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单位司机张俊刚驾驶的吉F261**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吉F261**号车辆损坏,张振海作为车主和驾驶人应当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原告主张修车费71300元,提交了修车发票、清单及修车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救援费和存车费,虽然原告将上述两项费用的发票原件丢失,但是提供了复印件,而且出具发票的单位出具了证明,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所以本院予以认定。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应由被告进行质证,才能予以认定。但是由于本案被告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江源县湾沟枫叶岭煤矿救援费、存车费5300元;修车费71300元,共计7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云凤人民陪审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张晓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