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4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陈笑兴与罗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笑兴,罗森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776号原告:陈笑兴,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声晓,系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森明,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陈笑兴与被告罗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声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森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笑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民间借贷基本利息,从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星期内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8.2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全部利息计至被告返还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陈笑兴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资料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附有被告身份证的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至今未归还;3.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被告罗森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被告罗森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笑兴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复印有被告的身份证并载明:“本人罗森明向陈笑兴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伍万元整即日起一个星期内还清(50000)伍万元整、预期不还清交由中山市人民法院裁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该借据的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罗森明的的签名及按捺指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笑兴诉称被告罗森明向其借款50000元,原告提交了借据原件为证,并当庭对其举证及陈述的真实性予以保证,故对原告陈笑兴与被告罗森明存在上述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追讨,被告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罗森明应向原告陈笑兴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之日止,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已作明确约定,原告亦提交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故原告为催收本案借款本金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提该项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森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森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陈笑兴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实欠款额从2016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森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陈笑兴支付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罗森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妹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