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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4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力川与李宁、李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力川,李宁,李亚,吕会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4民初442号原告:刘力川,男,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柏乡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宁,男,1987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被告:李亚男,女,1989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被告:吕会帅,男,1986年8月8日生,汉族,住柏乡县,原告刘力川与被告李宁、李亚男、吕会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力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宁、李亚男、吕会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5日以后的利息;2、请求判决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偿还借款2万元及2016年1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被告李宁向我借款50000元,当天我给付李宁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李宁给我打借条一张,载明李宁借刘力川现金5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后双方经协商多次延长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李亚男做为李宁配偶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吕会帅为被告李宁提供担保,并在借款条上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6月15日被告仅偿还本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8日,剩余本金20000元未还。我向被告及担保人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剩余本金20000元及利息。综上,被告李宁、李亚男借我现金,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吕会帅做为担保人,应与被告李宁、李亚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份;2、李宁和李亚男的结婚证一份。被告李宁、李亚男、吕会帅未答辩。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李宁、李亚男、吕会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宁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刘会川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吕会帅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后,被告李宁陆续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8日,同时原告刘力川和被告李宁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6月15日。至今剩余借款2万元,被告李宁至今没有偿还。另查明,被告李宁和被告李亚男于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宁从原告刘力川处借款5万元至今仍欠2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刘力川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宁理应及时偿还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在借款期限内视为没有利息。但由于被告李宁逾期还款,故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李宁和被告李亚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亚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债务为被告李宁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李亚男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刘力川和被告吕会帅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本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于2015年6月15日届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吕会帅主张权利,故被告吕会帅已免除保证责任。因三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宁、李亚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力川清偿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刘力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宁、李亚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瑞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亚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