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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丽娟与王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娟,王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266号原告:王丽娟。被告:王永生。原告王丽娟与被告王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马寅的起诉。原告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最高额支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永生因种植大棚需要资金于2013年3月25日分两次向我借款20000.00元及7200.00元,出具借条两张,其中2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7200.00元约定每月还款600.00元一年内还清;于2013年4月3日向我借款10000.00元,约定半个月内还清;于2013年4月5日向我借款10000.00元约定半个月内还清;于2015年10月18日向我借款15000.00元,约定2016年3月15日前还清,五次共向我借款622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王永生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1、被告王永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五张,借款日期分别是2013年3月25日二张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7200.00元。2013年4月3日一张借款金额10000.00元。2013年4月5日一张借款金额10000.00元。2015年10月18日一张,借款金额15000.00元。2、由平泉县榆树林子镇果树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王永生下落不明证明一份。本院对原告王丽娟提供的证据认为,1、五张借条原件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同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对平泉县榆树林子镇果树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王永生下落不明证明,证明盖有村委会公章,且经手人签字,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永生因种植大棚需要资金于2013年3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7200.00元,出具借条两张,其中2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7200.00元约定每月还款600.00元一年内还清;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半个月内还清;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半个月内还清;于2015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2016年3月15日前还清,五次共向原告借款622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永生向原告王丽娟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后,被告王永生未及时还清借款,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主张利息应分别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年息6%计算。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当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娟借款27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利息)。二、被告王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娟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利息)。三、被告王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娟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利息)。四、被告王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娟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00元,由被告王永生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00元)。审 判 长 常忠文代理审判员 毕爱& # xB;代理审判员 左   雅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黎   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