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523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523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郎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张家港市。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时,与陈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3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价格评估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记录、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蒋常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