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凤翔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与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鑫河运业有限公司,王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22民初947号原告凤翔鑫河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尼亚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喜堂,男,生于1971年8月28日,汉族。被告王杰,男,生于1943年10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小妮,女,生于1975年3月15日,汉族。原告凤翔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立案。原告凤翔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凤翔鑫河运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时永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周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