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何伦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何伦容,汪兵,罗孝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0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和平路115号。法定代表人:唐承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伦容,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汪兵,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孝林,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伦容、汪兵、罗孝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6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6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未分责分项判决违反法律规定;2、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何伦容、汪兵、罗孝林二审未答辩。原告何伦容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611.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12日6时许,被告汪兵驾驶贵C×××××号货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凤冈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沿绥当线往涪洋镇当阳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绥当线××(××地名××村大鼓坡)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罗孝林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何伦容系该车乘车人)相刮擦,造成原告何伦容及被告罗孝林受伤,原告何伦容伤后同日入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转院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4日出院。经诊断:1、原告左大腿及左膝血肿形成;2、左大腿及左膝广泛皮下挫伤分离;3、左下肢软组织挫伤。5月28日,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汪兵负此次道路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孝林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何伦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7月4日,原告到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复查。综上,原告何伦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303.38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60元,共计39503.38元,其中汪兵已支付何伦容5004.28元(其中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2004.28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罗孝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经济损失为131282元[具体内容见一审法院(2016)黔0326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贵C×××××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凤冈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何伦容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凤冈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共有两人受伤,原告何伦容各项损失为39503.38元,另一受害人罗孝林各项损失为1312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二人受伤损失的71.43%由被告人保财险凤冈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即被告人保财险凤冈支公司应赔偿本案原告何伦容28225.27元(罗孝林为93774.73元)。对原告何伦容的其余损失11278.11元,根据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系被告汪兵与罗孝林共同过错造成,被告汪兵负70%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7894.68元,被告罗孝林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即3383.43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赔偿原告何伦容经济损失28225.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汪兵赔偿原告何伦容经济损失7894.68元,减除汪兵已支付的5004.28元,剩下2890.4元被告汪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罗孝林赔偿原告何伦容经济损失338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何伦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汪兵负担105元,被告罗孝林负担45元。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未分责分项判决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争议焦点问题。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故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结合护理人员从事农业的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主张的100元/天的护理费并没有超出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全辉审判员 廖 戡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余胜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