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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凤呈与关英海、景海波、吉林市富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呈,关英海,景海波,吉林市富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2321号原告:王凤呈,男,1969年1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艾岑,吉林市船营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关英海,男,1993年3月15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景海波,男,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富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街永吉A号楼网点。负责人:丁晓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兴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南街西侧。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凤呈诉被告关英海、景海波、吉林市富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艾岑,被告关英海,被告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兴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名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8129.29元、伙食补助费5900元、误工费21747.6元、护理费14498.4元、伤残赔偿金99603.4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392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180元、复印费14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26572.73元,减掉肇事司机垫付7000元,剩余219572.73元。1、被告保险公司于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被告关英海、景海波、富祥出租车公司于保险超出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9日00时40分许,关英海驾驶吉BT05**号小型车沿合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湘潭线88号线杆处侵入道路左侧,将相对方向王凤呈骑无牌号两轮电动车(后座载范德广)相撞,王凤呈、范德广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吉林市交通警察支队龙潭大队认定关英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凤呈、范德广不承担责任,四名被告共应赔偿王凤呈各项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19572.73元,经协商未果后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关英海辩称,护理费过高。护理天数有异议。营养费过高。伤残赔偿金过高,伤残等级过高。被告汽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为我公司所有,但已经承包给景海波,肇事司机是承包人雇佣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景海波有合同约定,肇事后的责任由景海波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两名第三者受伤,应该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分摊计算赔偿数额,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由于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该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应当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营养费国家没有明确标准,原告没有提供有关营养费的具体支出,因此不应支付。误工费应计算到评残的前一日,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该重新申请鉴定,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复印费。被告景海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及相关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0时40分,关英海驾驶吉BT05**号小客车沿合肥路由东向西行至湘潭线88号线杆处侵入道路左侧,将相对方向王凤呈骑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后座载范德广)撞倒,王凤呈、范德广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6)第16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英海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呈、范德广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凤呈被送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59天,花费医药费28129.29元。原告自行委托的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法林鉴字第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39200元,误工时间180日,自受伤之日起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90日。花费鉴定费3100元,照相费80元。另查明,被告关英海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汽车公司名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被告汽车公司将该车辆承包给被告景海波,被告景海波又将该车辆承包给被告关英海。景海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关英海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5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开始,其经常居住地在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道合肥社区江机23号楼1单元3楼7门。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范德广已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吉0203民初444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票据、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收据、收条、证明信、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等。本院认为,一、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已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责任划分。关英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人、事故认定人,其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真实可信。故本院认为,关英海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呈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于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由于被告汽车公司将肇事车辆承包给被告景海波,被告景海波又将该车承包给被告关英海,被告关英海实际控制该车辆,且在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因此被告关英海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景海波和被告汽车公司未实际控制车辆,但是也从中获得利益,因此,被告景海波和被告汽车公司对被告关英海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28129.29元,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5900元,原告住院59天,故有59天*100元/天=5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1747.6元,原告误工180天,原告无固定职业,其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故有180天*120.82元/天=21747.6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4498.4元,依据司法鉴定书,一级护理30天,二级护理60天,故有120.82元/天*2人*30天+120.82元/天*1人*60天=14498.4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99603.44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评定九级伤残,为城镇居民,故有24900.86元/年*20年*20%=99603.4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评定九级伤残,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故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后期治疗费392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9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90天,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每日支持30元,故有30元/天*90天=27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318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14元,没有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9258.73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药费2812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后期治疗费39200元、营养费2700元,以上合计75929.2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误工费21747.6元、护理费14498.4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9603.4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140149.44元。本起事故的另外一名伤者范德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数额为20263.0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数额为24118.62元。根据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比例进行计算。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79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93500元。剩余114678.7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由于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剩余114678.73元的80%即91742.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剩余22935.75元由被告关英海承担,鉴定费3180由被告关英海承担,共计26115.75元。由于景海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关英海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500元,故关英海应承担18615.75元,被告景海波和被告吉林市富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关英海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凤呈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3142.98元(交强险101400元,商业三者险91742.98元);二、被告关英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凤呈共计18615.75元;三、被告被告景海波和被告汽车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关英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凤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被告关英海、景海波和吉林市富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艳代理审判员  王 婕代理审判员  陈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任 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