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凤瑞、王西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瑞,王西恩,张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瑞,女,汉族,1966年5月14日出生,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西恩,男,汉族,1957年6月14日出生,住吴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男,汉族,1967年10月26日出生,住吴桥县。上诉人王凤瑞与被上诉王西恩、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8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凤瑞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西恩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有稳定收入,足以维持家庭日常开支,无举债必要。第三人张宏隐瞒上诉人,和他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并将借款独自使用,未给家庭创造经济收益,因此借款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应由张宏以个人财产进行偿还。2、张宏为满足个人经济需求,和不特定的多人进行了多笔借款,所借款项均用于个人使用,现张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审查起诉,被上诉人的借款也包含在吸收公众存款中。依据司法解释(2017)6号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即为张宏为达非法目的的恶意举债,被上诉人应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主张权益。另外,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处理。被上诉人王西恩口头答辩,认为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西恩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52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王西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2014年10月16日张宏所打欠条一张及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张宏借款的事实及该笔借款已经实际支付。被告张宏辩称,对原告起诉内容无异议。被告王凤瑞辩称,对于欠款的事实不知道,而且张宏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张宏与王凤瑞已经于2015年7月2日离婚,该笔债务与王凤瑞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宏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王西恩借款本金120000元,原告王西恩已经将该笔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张宏,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宏、王凤瑞是否应偿还原告王西恩借款145200元及相应利息,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原告王西恩向本院陈述,被告张宏于2013年9月30日向其借款12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张宏重新向王西恩出具借条时,出借的120000元加上相应利息,本金便成为了132000元,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本金加上相应利息就成了借条上记载的145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10月16日的借欠条一张,上书“今借王西恩现金壹拾叁万贰仟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9月30日到2015年9月30日,到期还本,还本金壹拾肆万伍仟贰佰元整”,被告张宏对于原告王西恩的上述说法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借欠条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西恩及被告张宏对前期借款120000元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欠条,且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原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欠条中载明的金额132000元可认定为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宏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责任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宏偿还其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不再主张,此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根据借欠条的记载,涉案借款至2015年9月30日的本息共计145200元,其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凤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王凤瑞与张宏于2015年7月2日离婚,但涉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凤瑞关于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辩称,因无相应证据佐证,且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故本院对于王凤瑞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借款为王凤瑞、张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凤瑞应与张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宏、王凤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西恩借款本息共计145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元,保全费1246元,由被告张宏、王凤瑞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被上诉王西恩与张宏借款事实,双方无异议,亦由欠条、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凤瑞主张张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审查起诉,被上诉人的借款也包含在吸收公众存款中,被上诉人应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宏是否涉嫌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本案民间借贷并非同一事实,其借款后是否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不能免除其对外借款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系被上诉人张宏与上诉人王凤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王凤瑞应与张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王凤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上诉人王凤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笑臣审判员 张风梅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于萍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