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潘丽与被告徐昆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徐昆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657号原告:潘丽,女,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河东乡。委托代理人:沙秀源、沙莉捷,尚志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昆太,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尚志镇。委托代理人:郭单学,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尚志市尚志镇。(徐昆太女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号。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丽与被告徐昆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丽及委托代理人沙秀源、沙莉捷,被告徐昆太委托代理人郭单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医疗费624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9971元、误工费16528元、护理费991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1260.04元;2.以上赔偿数额,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徐昆太按责任比例赔偿;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二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潘丽明确表示放弃应由汪少波赔偿的份额。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徐昆太驾驶黑A892**号小型轿车与汪少波驾驶的黑LH31**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潘丽受伤,徐昆太驾驶的A892FF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徐昆太负主要责任,汪少波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经尚志市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胸部闭合伤,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肩外伤,双下肢外伤,入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6245.04元。经鉴定:1.潘丽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3.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二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徐昆太辩称,同意就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余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偿同一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于炳凤4100元,故医疗费限额仅剩5900元,同意赔偿医疗费5900元;2.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已赔偿同一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李金平475.92元,同意在余额范围内依法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潘丽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例、用药明细、保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依法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6日,徐昆太驾驶黑A892**号小型轿车与汪少波驾驶的黑LH31**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潘丽、于炳风、李金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尚公交认字[2016]第09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由徐昆太负主要责任,汪少波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潘丽、于炳凤、李金平无责任。三、徐昆太驾驶的黑A89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潘丽经尚志市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胸部闭合伤,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肩外伤,双下肢外伤,入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6245.04元。五、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094号鉴定意见书:1.潘丽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3.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二个月。潘丽支付鉴定费2800元。六、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95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6元/年,省政府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七、经尚志市人民法院调解,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因同一起交通事故伤者于炳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李金平误工费475.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昆太负事故主要责任,汪少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潘丽无责任。徐昆太驾驶的黑A892**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徐昆太承担70%赔偿责任。潘丽主张医疗费624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916元、伤残赔偿金19971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潘丽主张误工费过高,应予调整,误工费标准调整为79.3元/天,误工时间为4个月,误工费总额为9516元;潘丽主张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潘丽5900元,不足部分945.04元由徐昆太承担70%即661.5元;护理费9916元、残疾赔偿金19971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516元,共计4720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潘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潘丽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7203元。二、徐昆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1.5元。三、驳回潘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潘丽承担416元,徐昆太承担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黎阳审 判 员 王中华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朱宇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