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曹义文与刘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义文,刘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970号原告:曹义文,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刘友,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曹义文与被告刘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刘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吴晓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荣、盛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义文到庭被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000元;2.从2016年1月8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起,被告刘友在武隆县巷口镇外滩100小区承建了部分家居装饰工程。期间,被告雇请了原告以及其他一些员工为其提供木工装饰劳务。2016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劳务费外,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友承包了位于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外滩100”、“望江苑”小区部分房屋的装修装饰工程,原告曹义文为被告刘友提供木工劳务。2016年1月2日,被告刘友向原告曹义文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木工工资曹义文10000元(壹万元整),2016年1月8号之前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按日3‰的利息计算。欠款人刘友,2016年1月2日。见证人:王成超、张建芳、张永兰”。因被告刘友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7年3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曹义文提交的欠条、刘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向国良、曹义兵的证言在案为凭,经过庭审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义文为被告刘友承包的部分装修装饰工程提供木工劳务,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曹义文为被告刘友提供了劳务,被告刘友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曹义文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刘友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之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曹义文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曹义文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欠条载明的“2016年1月8号之前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按日3‰的利息计算”系违约金责任之约定。因被告刘友逾期未支付劳务费,其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曹义文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友应当从2016年1月9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曹义文劳务费1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1月9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曹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晓林人民陪审员 刘 荣人民陪审员 盛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傅健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