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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7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左辉明与彭友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辉明,彭友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7050号原告:左辉明,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洪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友元,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左辉明与被告彭友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洪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彭友元偿还货款168741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4年1月期间,彭友元多次向左辉明购买钢筋。2014年1月23日,经结算,彭友元结欠左辉明钢筋款318471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左辉明,约定该款在2014年1月29日前还清。2014年3月12日,彭友元仅还款150000元,并承诺余款168741元在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事后,彭友元未还款。左辉明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彭友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左辉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证明2014年1月23日,彭友元与左辉明结算,结欠钢筋款318471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左辉明,承诺该款在2014年1月29日前还清;之后,彭友元于2014年3月12日归还钢筋款150000元,并在该借条下方注明:2014年3月12日归还钢筋款150000元,余168741元在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彭友元签字确认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互相印证,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彭友元尚欠左辉明货款1687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彭友元应履行还款义务。彭友元未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左辉明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168741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友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左辉明货款168741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2元,由彭友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志雄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郭少强李莲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