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忠、丁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忠,丁玉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忠,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玉兰,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广东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9807Y。主要负责人:李小水。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卿,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智刚,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余忠、丁玉兰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佛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8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行佛山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忠、丁玉兰向广发行佛山分行归还贷款本金497561.95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7月28日,利息、罚息合共为66309.6元;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余忠、丁玉兰向广发行佛山分行清偿律师服务费1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余忠、丁玉兰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广发行佛山分行所述事实:2013年11月7日,余忠作为借款人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下称“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广发行佛山分行向余忠、丁玉兰提供贷款授信额度500000元;该贷款为额度贷款,在额度范围内可循环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该申请表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该条款含以下内容为: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按月扣除。利率以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为准,条款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广发行佛山分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丁玉兰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截止至2015年11月10日,广发行佛山分行依余忠申请,在额度范围内向其发放6笔贷款;余忠已清偿其中的第1笔至第2笔,剩余第3、4、5、6笔没有按期足额偿还。余忠、丁玉兰于2015年12月5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7月28日,余忠尚欠广发行佛山分行逾期贷款本金117964.24元、利息52481.64元及罚息13827.96元,经广发行佛山分行多次催促,但余忠一直未偿还。广发行佛山分行作为合法债权人,宣布余忠、丁玉兰与广发行佛山分行之间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余忠立即全部清偿债务,并依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原审法院另查明一:余忠自2015年12月5日开始逾期,广发行佛山分行起诉后,于2016年8月13日偿还本金200元,2016年9月9日偿还本金200元,截止到2016年9月29日余忠尚欠本金497161.95元,利息63429.91元,罚息22386.7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二:余忠与丁玉兰于2004年3月1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另查明三:广发行佛山分行与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律师担任广发行佛山分行本案诉讼代理人,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律师费以基础费用+风险代理费率计付。基础费用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广发行佛山分行与余忠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违约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广发行佛山分行依约放款,余忠自2015年12月5日开始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广发行佛山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广发行佛山分行该主张系行使变更权,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因无证据证实广发行佛山分行在起诉前将书面变更通知送达余忠,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之日,即2016年9月18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涉案贷款于该日提前到期,余忠应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合同变更前,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合同变更后,按罚息利率计算。双方对于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均有明确约定,且罚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规定的50%的上浮上限,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广发行佛山分行支付罚息。依据广发行佛山分行提供的对账单,法院确认至2016年9月29日余忠尚欠本金497161.95元,利息63429.91元,罚息22386.7元,余忠对前述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应予清偿。关于律师费。《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广发行佛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广发行佛山分行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订立了《委托代理合同》,广发行佛山分行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证实该部分费用为基础费用+风险代理费率,基础费用1000元,且仅就该1000元基础费用提出主张。广发行佛山分行虽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证实该1000元已经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律师费为广发行佛山分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必然费用,该金额亦未超过广东省司法厅规定律师收费标准指导价,为避免讼累,法院对广发行佛山分行要求支付律师费1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丁玉兰的责任承担。广发行佛山分行提供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作为夫妻关系的证据,且丁玉兰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名确认,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广发行佛山分行关于要求余忠、丁玉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余忠、丁玉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行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97161.95元及利息(至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合计为85816.61元,其中利息63429.91元,罚息22386.7元,此后以本金497161.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5%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余忠、丁玉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行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如余忠、丁玉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4元,财产保全费3344元,合计8068元,由余忠、丁玉兰负担。余忠、丁玉兰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余忠、丁玉兰无需向广发行佛山分行支付罚息22386.7元;2.请求改判余忠、丁玉兰无需向广发行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3请求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发行佛山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罚息为格式条款的规定,加重余忠、丁玉兰的责任和义务,应为无效,基于合同无效而产生的罚息不应当支持。本案所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超期还款的罚息规定属于格式合同,广发行佛山分行通过格式条款加重了余忠、丁玉兰的责任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一个基于无效条款产生的费用,如果还支持,那无异于放任违法行为的肆意发展,损害的是法律的可遵循性与良性。因此,在已经收取较高利息的前提下,再收取罚息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广发行佛山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广发行佛山分行按每月1.5%计息及按照逾期之日起收取的复息、罚息按月1.95%计算明显过高,年利率达23.4%等同于高利贷。一审法院判决罚息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既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两院的司法解释,属于法律依据错误。三、一审法院支持广发行佛山分行1000元律师费的请求因没有任何票据、流水佐证而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判决不公,造成余忠、丁玉兰承担额外损失,加重余忠、丁玉兰还款责任,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广发行佛山分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余忠、丁玉兰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余忠、丁玉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是否有效;2.广发行佛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利息及罚息的约定,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广发行佛山分行已经在条款文本中留空手写,足以显示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利息、罚息没有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其他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争议焦点2,余忠、丁玉兰签署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广发行佛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广发行佛山分行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订立了《委托代理合同》,广发行佛山分行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证实该部分费用为基础费用+风险代理费率,基础费用1000元,且仅就该1000元基础费用提出主张。广发行佛山分行虽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证实该1000元已经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律师费为广发行佛山分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必然费用,该金额亦未超过广东省司法厅规定律师收费标准指导价,为避免讼累,本院亦对广发行佛山分行要求支付律师费1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余忠、丁玉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余忠、丁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睿审 判 员 李秀红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原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