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贾晓娟与罗涛、吴泽泽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晓娟,罗涛,吴泽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晓娟,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锋,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涛,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瑾,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泽泽,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上诉人贾晓娟与被上诉人吴泽泽、罗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晓娟上诉请求:一、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17年2月24曰(2016)晋0881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罗涛和原审被告吴泽泽共同支付上诉人115000元及利息。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审被告吴泽泽与被上诉人罗涛共同承包了575关铝社区的建筑工程。经被上诉人罗涛(与上诉人系姨表姊妹)介绍,上诉人承揽了其中的乳胶漆工程。施工期间,至始至终均是被上诉人罗涛收料、付款、验收工程。工程竣工后,二人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并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五七五关铝社区乳胶漆工程钱拾壹万五千元正(115000元),二人均在欠条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8·13号”。因此,尽管原审被告吴泽泽当庭辩解合同是自己与上诉人签订的,与被上诉人罗涛无关,但是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也确实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罗涛与原审被告吴泽泽共同承包了575关铝社区的工程。同时这份欠条实际上就是债权确认书凭证,是二人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贾晓娟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债务人认可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此类凭证己经明确记载债权人、债务人名称,则债权人据此主张履行合同,并要求署名债务人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当无异议。债权人持有该债权凭证,即已完成证明其享有合同中的举证责任,己经确定二债务人偿还债务。故本案原审被告吴泽泽与被上诉人均应当承担向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义务。并且互负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末正确适用法律,敬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罗涛辩称:一、木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答辩人与上诉人系姨表姐弟关系,20l4年8月7日经答辩人介绍,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一被告吴泽泽签订了《内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故实施此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吴泽泽,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二、2015年8月l3日,吴泽泽与上诉人就及方所签订工程合同,经结算后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11.5万元的欠条。虽经上诉人的再三要求,答辩人有碍亲戚情面也在该欠条上签了字,但答辩人只是做为知情人在上面签的字,既不是该欠条的担保人更不是共同欠款人。故吴泽泽是基于该合同产生的付款义务人,理应向上诉人支付款项,与答辩人无关。因此,原审判决吴泽泽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并驳回对答辩人的的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贾晓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1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吴泽泽、罗涛承包了关铝社区的建筑工程。经罗涛介绍,原告承揽了其中的乳胶漆工程。竣工后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5000元,并均签名为原告书写了欠条,落款时间为2015.8.13号。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予给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吴泽泽承包了永济市关铝社区的私人家装工程,雇佣罗涛负责施工。经罗涛介绍,吴泽泽与罗涛的表姐贾晓娟订立了合同,约定将乳胶漆工程给贾晓娟施工,吴泽泽和贾晓娟在合同中签字。贾晓娟从2014年5、6月份干到当年年底。期间吴泽泽通过罗涛等人数次给原告支付了部分款,尚欠的工程款因经济紧张一直没有付。2015年8月13日,经过结算,吴泽泽欠贾晓娟10万元,欠安装灯具的姚敏1.5万元,吴泽泽将两项欠款汇总向贾晓娟出具了一份11.5万元的欠条。同时,贾晓娟又让罗涛在欠条签字。后吴泽泽、罗涛均未向贾晓娟付款。一审法院认为:贾晓娟与吴泽泽订立乳胶漆工程施工合同并完工后,吴泽泽应当足额支付约定款项。经结算,吴泽泽同意将欠贾晓娟的10万元,欠安装灯具的姚敏的1.5万元的两项欠款,经征得姚敏同意后汇总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1.5万元的欠条。吴泽泽应当按欠条载明的数额支付欠款及利息,利息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吴泽泽称,在出具欠条后,曾支付姚敏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吴泽泽以经济紧张为由,希望延期归还的主张,可酌情考虑。关于罗涛的责任。本案中,罗涛承担责任的情形,应当是合同相对人,或担保人。合同具有相对性,约束的是合同双方,乳胶漆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是贾晓娟与吴泽泽,贾晓娟与吴泽泽均承认罗涛没有签名,罗涛在基于该合同所产生的欠条上签字,并不当然证明罗涛是共同付款人。因此基于该合同产生的付款义务,不及于罗涛。对罗涛在欠条上的签字,原告不承认罗涛是担保人,也没有注明为担保人。故对原告要求罗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罗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泽泽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贾晓娟1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贾晓娟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8月13日,原审被告吴泽泽与被上诉人罗涛共同向上诉人贾晓娟出具的欠条,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罗涛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欠条”又称“欠据”,通常是由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现债权人据此主张罗涛及吴泽泽履行合同,并要求署名债务人承担支付价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贾晓娟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二、变更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吴泽泽、罗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贾晓娟1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共计5200元,由吴泽泽、罗涛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王玉林审判员 高军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