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8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郝书海与郑道生、沙朝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书海,郑道生,沙朝德,蔡广付,郑立文,郑旭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437号原告郝书海,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社旗县。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道生,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郝延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朝德,男,1947年6月16日出生,回族,住唐河县。被告蔡广付,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被告郑立文,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被告郑旭坡,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原告郝书海与被告郑道生、沙朝德、蔡广付、郑立文、郑旭坡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唐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郑道生、沙朝德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宛检民监〔2016〕41130000028民事抗诉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3民再4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郑道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道生、沙朝德、郑立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9月份,五被告虚构事实以将毕店镇沙河铺村自有的一块地皮转让给原告建房为由,从原告处拿走现金45万元,后又以建房需购原材料为由又从原告处拿走现金17万元,经多次追要,被告返还3万元,现请求五被告连带退还现金59万元,并赔偿损失11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实原告身份;2、建房协议,以证实原告出资购买土地使用权及关于建房事项的约定;3、欠条三份,以证实原告购买土地使用权、建房共支出费用61万元;4、结算单,以证实原告的直接损失为110053元。被告郑道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45万元实际是购地款,按照约定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在房屋建设中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郑道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郑道生身份证,以证实被告的身份;2、建房协议,以证实45万元是购地款,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约定义务;3、唐河县毕店镇沙河铺村委证明、土地转让协议及转让费领取清单,以证实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交付原告,原告接受土地后进行了施工,因自身原因停工;4、原告与郑本山、郑道生、沙朝德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以证实原告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签订建房协议;5、原告2014年5月2日签订的委托书,以证实自己仅是原告建房过程中的受托人,建房中的损失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6、唐河县毕店镇人民政府村建服务中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调查笔录,以证实房屋停建系违法施工建房所致;7、现场照片,以证实土地已经交付原告,原告接受土地后已经进行了部分施工。被告沙朝德辩称自己没见钱,自己仅负责和公路局、土地局调解,公路局已经调解好了,房子建一米多高,乡里土地所收建房费,原告不交房子就放那了,郝书海说建好卖了再给钱,双方不同意就产生了纠纷。被告郑立文辩称自己不认识郝书海,是郑道生介绍说到村里承包地的,因为自己是组长,所以在协议上签的字;自己也没见钱。被告郑旭坡辩称自己不认识原告郝书海,原告就不应该起诉自己。被告郑道生、沙朝德、郑立文未提供相关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郝书海付给被告郑道生45万元,被告郑道生给原告郝书海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郝书海现金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二O一三年8月24号组长郑立文郑道生。2013年8月30日,原告(甲方)郝书海乙方:沙朝德郑道生双方签订建房协议,协议载明合同事由,由乙方沙朝德、郑道生出面与毕店乡沙河铺村委协商、买主沙朝德名义购买,荒沟东西长大约130米左右,宽30米左右,价格45万元(大写:肆拾伍万元),用于建房,甲、乙双方应明确责任义务,签订合同如下:一、由甲方出资45万元,从乙方处将荒沟地使用权变为甲方。二、乙方郑道生负责村民村委协调在建筑时如遇阻碍,不能按时开工,或不能建,乙方郑道生应加倍赔偿损失。三、乙方沙朝德应负责与公路局乡村建所负责协调,如不能防线开工,建不成,乙方沙朝德加倍赔偿。四、因甲方原因不能开工建筑,甲方应向乙方赔偿一定损失。赔偿该地价三分之一损失。……甲方签名郝书海乙方签名郑道生、沙朝德(按指印)2013年8月30日。2014年5月2日,原告郝书海委托被告沙朝德、郑道生全权代理在沙河铺西荒沟建房的所有事项。2014年5月3日,原告郝书海与郑本山沙朝德、郑道生签订建房协议,原告将上述土地上的建房项目承包给郑本山,沙朝德负责乡一级关系协调和建房手续的办理。2013年11月4日,唐河县毕店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对被告沙朝德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停止违法建房。房屋建设过程中,因唐河县毕店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要求停止建房,房屋停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五被告连带退还现金59万元,并赔偿损失11万元。诉讼中,原告郝书海撤回对被告蔡广付、郑道生的起诉。另查明,涉案土地系毕店镇沙河铺西组和郑老庄四组的荒地。被告郑道生仅是郑老庄的村民,被告沙朝德系唐河县古城乡井楼村村民,二人与原告郝书海签订建房协议时未接受毕店镇沙河铺西组和郑老庄四组村民及村组的委托,被告郑立文系毕店镇郑老庄四组的组长,组里不知道签订建房协议的事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沙朝德、郑道生签订建房协议的土地属于毕店镇沙河铺西组和郑老庄四组的荒地,被告沙朝德、郑道生未经沙河铺西组和郑老庄四组两个村民小组的同意,也未受两个村民小组的委托即与原告签订建房协议,该建房协议因违反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折价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毕店镇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成员,明知沙朝德、郑道生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仍然与被告沙朝德、郑道生签订建房协议,因此,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也存在过错,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郑道生收取原告45万元,对该款项被告郑道生应予以返还;原告明知道涉案土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地,仍不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就改变土地性质建房,原告建房中的损失则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蔡广付、郑道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书海与被告沙朝德、郑道生签订的建房协议为无效协议;二、被告郑道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郝书海45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被告郑道生承担8050元,原告郝书海承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跃代理审判员  常建波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银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