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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陈荣林、李玉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荣林,李玉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林,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平、张博文,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兵,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会,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荣林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荣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平、张博文,被上诉人李玉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荣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玉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全部工程已完工错误。2011年11月22日,李玉兵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陈荣林房屋,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包括外粉施工,但截止至今,李玉兵仅完成了主体工程,部分外墙粉刷工程并未完工。2、原审认定陈荣林支付李玉兵50000元工程款错误。李玉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外粉施工的义务,且陈荣林垫付水电费,李玉兵至今未予返还,李玉兵的行为系先期违约,上诉人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原审认定陈荣林向李玉兵支付利息错误。陈荣林向李玉兵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2年5月8日,该欠条并未约定利息,截止至今,陈荣林先后支付李玉兵工程款共计98480元,上述行为足以说明在此期间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并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陈荣林没有支付李玉兵工程款利息的义务。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李玉兵辩称,1.部分外墙没有粉刷,是因为靠墙体一侧当时别人也正在建房,且两家外墙距离仅20公分,陈荣林明确认同不再粉刷。为此在结算工程款时,进行了变更,原来约定的工程价款620元/平方米,实际结算价款是580元/平方米。如果没有完工,陈荣林也不会接受房屋,更不会与李玉兵进行工程结算出具欠条。2.陈荣林称为李玉兵垫付水电费,是无中生有。李玉兵在施工期间的所有水电费是李玉兵交付的,不存在陈荣林垫付问题。3.一审判决陈荣林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玉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陈荣林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分段计算: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4月6日按拖欠工程款148480元计息;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9日按拖欠工程款100000元计息;2014年12月1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拖欠工程款50000元计息);由陈荣林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玉兵与陈荣林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陈荣林将私家住宅楼三间四层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李玉兵建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开工之日起生效,工程完工,工程款付清,保修期满合同即终止。2012年1月20日李玉兵将建设完成的房屋交于陈荣林。2012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陈荣林给李玉兵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到李小斌工程款148480元,大写壹拾肆万捌仟肆佰捌拾元整。陈林。2012.5.8.”和“说明已付48480.00元,大写肆万捌仟肆佰捌拾元,尚欠壹拾万元整。陈林。2013.4.6.”。欠条上“李小斌”与李玉兵系同一人,“陈林”与陈荣林系同一人。2014年12月9日陈荣林又支付工程款50000元,尚欠5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另查明,李玉兵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李玉兵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李玉兵已经实际施工,并已交付房屋,陈荣林应向李玉兵支付工程款,故李玉兵要求陈荣林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工程完工,工程款付清,但陈荣林至今尚欠李玉兵工程款50000元,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故陈荣林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欠款利息。陈荣林辩称工程还没有完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还辩称房屋有质量问题和6000元水电费应当返还,因陈荣林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玉兵支付工程款50000元并承担所欠工程款利息(其中以尚欠建筑款14848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5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建筑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建筑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陈荣林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李玉兵与陈荣林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陈荣林尚欠李玉兵建房工程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陈荣林应当承担偿付李玉兵建房工程款50000元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陈荣林上诉称李玉兵未完成部分外墙粉刷工程,但陈荣林对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是多少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李玉兵所建房屋已交付给陈荣林使用,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且陈荣林对所欠工程款出具了欠条,故陈荣林以此为由要求免除其应承担的欠款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荣林上诉还称其垫付水电费6000元,但陈荣林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亦未对此提出明确的反诉主张,二审中陈荣林仅提供了两份证明,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陈荣林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2012年5月8日陈荣林出具的欠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即“工程交工工程款付清”,陈荣林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陈荣林承担欠款利息并无不当,陈荣林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荣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上诉人陈荣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文审 判 员  陈瑞芳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0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秋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