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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胡金芝与高玉科、王亚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芝,高玉科,王亚飞,姜梦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002号原告:胡金芝,女,1941年1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兆强,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科,男,1948年9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德,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飞:男,1995年11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姜梦臣,女,1994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男,1995年11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9号。负责人:李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金芝诉被告高玉科、王亚飞、姜梦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兆强、被告高玉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德、被告姜梦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王亚飞、被告平安财险萧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451.88元(其他费用待二次手术及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8时50分许,被告王亚飞驾驶登记在姜梦臣名下的皖L×××××号轻型仓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州市311、310国道交叉口左转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乘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告高玉科发生交通事故,电动三轮车上载有孙凤荣、原告胡金芝,致使原告胡金芝受伤。随后原告胡金芝被送至徐州市矿山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又被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额医疗费。2016年12月30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里大队(以下简称九里大队)作出徐公交认字[2016]第1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飞、高玉科分别负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金芝无责任。皖L×××××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萧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高玉科辩称,被告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原告多次口头请求被告带着去食品超市购买食品,碍于情面,在案发当日,被告乘骑电动三轮车,带着老伴和原告去往目的地,途中与被告王亚飞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交警大队依据笔录、道路图,做出了被告王亚飞与被告同等责任的评判,评定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双方确认发生了法律效力,法院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各方责任。被告高玉科虽然是××患者,经济十分拮据,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玉科积极协助原告进行抢救,并对外举债支付原告治疗费用38953.74元;依照相关规定,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应先由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之后余下部分再按照比例负担,因此原告诉请明显不当。被告王亚飞辩称,当时被告和非机动三轮车没有发生接触,也没有碰到车上人员,两名伤者是从车上掉下来摔在地上的,然后被告下了车,因没带手机,就向被告高玉科借手机打了110、120,被告没有离场,等交警和120来到现场,被告和医务人员帮忙把原告抬到救护车上,被告认为被告没有太大责任,交警认定的责任有点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清楚再做处理。被告姜梦臣辩称,被告是登记车主,车辆属于与王亚飞的共同财产,不应当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平安财险萧县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与对方车辆及原告均无接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由于被保险车属于无责,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请。原告存在高血压、××、××,上述病情的诊疗不应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医疗费保守估算含有10%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金芝与被告高玉科系邻居关系。2016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高玉科乘骑电动三轮车搭载其妻子孙凤荣与原告胡金芝去购买东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胡金芝与孙凤荣从电动三轮车上摔落受伤。九里大队接警后进行处理。被告高玉科在九里大队就事故发生经过陈述如下:2016年12月20日早上8点40分左右,我骑电动三轮车带老伴和邻居胡金芝从家里出来去雨润市场买菜。我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310、311国道交叉口时,一辆蓝色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过来,突然左转弯,我就赶紧向左打方向避让,这时那辆大货车突然停住了,我就向右打方向从对方车头前方开过去了,结果,当时我的车子向西开出去大概20米远,我回头一看发现我老伴和我邻居胡金芝都摔倒在大货车车头下面了,我看到后,就急忙停下车去扶胡金芝坐起来,我老伴说赶紧打电话叫120,对方驾驶员就用我的手机打电话报警了。我当时靠路牙石边由东向西直行,车速不快,事故发生前对方车距离我大概一、二十米远,我向左打方向避让,我想让对方先过去,结果对方又停住了等。被告王亚飞在九里大队就事故发生经过陈述如下:2016年12月20日早上我驾驶皖L×××××号货车从雨润市场送完货准备回家去,我沿着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311交叉口向左等待转弯时,一辆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开过来突然向左转弯然后又向右转弯从我车头前面开过去,在对方向右转弯时,三轮车左侧和后侧的车厢板突然开了,车上的两个妇女摔下来倒在我车头前2米远的地方,然后三轮车又继续向西行驶了大概一、二十米远的时候,旁边的一个环卫工人就冲那个老头喊:“你车上的人掉下来了。”老头这才发现。我看到人倒在我车前头,就拉上手刹,打开双闪,下车查看两个人的情况,接着我问老头借手机打了120后又打了110。我由西向东等待左转弯,对方由东向西直行走靠北边路牙石的车道,对方车速很快,估计有三、四十公里的样子,也没有刹车的迹象,我的车打着转向灯等待左转弯,距离对方大概一、二十米远等。孙凤荣向九里大队陈述:2016年12月20日早上8点多钟,我对象骑电动三轮车带着我和我邻居胡金芝从家里出来去雨润市场买菜,我们沿着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311、310国道交叉口的时候,不知道怎么弄的,我和胡金芝一下子从车上摔下去了,我们都倒在了那辆大货车车头下面,后来我和我对象把胡金芝扶起来,接着对方驾驶员用我对象的手机打电话给120,我和胡金芝背朝西,脸朝东坐在三轮车的座位上的,事故发生前没看到大货车,事故发生前三轮车的挡板都是关上的,事故发生后三轮车左侧和后侧栏板都是打开的,三轮车距离我们摔倒的地方往西大概五、六米远等。目击者刘西君在九里大队陈述:我负责310、311国道交叉口周围的环卫工作。2016年12月20日早上我正在310、311国道打扫卫生,大概八点多快九点的样子,一辆蓝色货车从西边过来准备左转弯去310国道。这时候一个老头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开过来,不知道三轮车的车门怎么开了,那个靠南边坐的老妇女从车上摔下来了,倒在蓝色货车车头前大概半米远的地方,货车行驶得很慢,货车驾驶员看见有人倒在车前头就一下刹住了,三轮车的速度也不快,三轮车带着另一个妇女继续向西行驶了一、二十米元,那个大车的驾驶员在车里就喊老头,老头这才发现,于是老头又带着那个妇女把车倒回来了,坐在车上的那个妇女就下车把摔倒在地上的妇女扶着坐起来,后来120就来了等。九里大队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徐公交认字[2016]第1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2016年12月20日8时50分许,王亚飞驾驶皖L×××××号轻型仓栅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州市311、310国道交叉口左转弯时,遇高玉科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孙凤荣、胡金芝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凤荣、胡金芝受伤。载明的形成原因分析为:王亚飞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原因之一。高玉科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人上道路行驶时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载明的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王亚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高玉科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凤荣、胡金芝无责任。原告胡金芝受伤后,被120急救车被送至徐州矿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SAH、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高血压、××、××。因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较前增多,考虑手术治疗,原告家人要求转院治疗,原告于当日出院,出院医嘱:继外院治疗。原告于当日被120急救车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于当日行去骨瓣减压+挫裂脑组织清除术。2017年1月26日,原告胡金芝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肺部感染。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丙戊酸钠缓释片(得XX)、银杏叶片脑安颗粒、脑血康胶囊、美托洛尔(倍他乐克片);2.休息时间:2周;3.复诊时间:2周;4.健康宣教:注意骨窗保护,3月后行颅骨修补;5.注意事项: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急救费260元、住院医疗费2953.74元(徐州矿山医院)、住院医疗费148953.44元(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254.70元(原告于2017年2月1日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合计152421.88元,由被告高玉科支付38953.74元,原告支付113468.14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孙凤荣受伤,孙凤荣于2017年4月13日到庭陈述,其头部受伤花费三千多元,现已康复,因胡金芝受伤严重,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全部赔偿费胡金芝,其损失另行主张,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皖L×××××号轻型仓栅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姜梦臣,被告姜梦臣系被告王亚飞之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加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30日10时起至2017年10月30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后,九里大队经勘查现场、询问相关人员等,作出了被告高玉科与被告王亚飞均负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卷宗材料可以看出,被告高玉科、王亚飞均有电动三轮车向左转弯后又向右转弯的陈述,结合现场照片、现场图,本院认为,在被告王亚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虽然被告高玉科乘骑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王亚飞驾驶的货车之间没有发生直接碰撞,但被告高玉科因躲避左转弯的被告王亚飞向左转,且被告王亚飞停车被告高玉科又向右转弯致使车厢挡板打开原告从电动三轮车上摔落的事实具有较高的可信性,因此九里大队认定的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被告高玉科、被告王亚飞应当分别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50%的责任。被告姜梦臣仅仅是皖L×××××号车登记所有权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过错,因此被告姜梦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皖L×××××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加投不计免赔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王亚飞应当承担的50%的部分。原告胡金芝主张医疗费152451.88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明细清单证明其主张,因其中有30元载明为伙食费,原告也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医疗费,不主张该费用,因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52421.88元。被告平安财险萧县支公司提出了原告高血压、××、××等与事故无关用药及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说明具体的用药及数额,因此即便原告存在高血压、××的用药,在原告头部受伤严重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治疗与事故受伤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因此,对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孙凤荣受伤,孙凤荣也作出了平安财险萧县支公司将理赔款全部赔偿给原告胡金芝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不再预留孙凤荣的赔偿份额。综上,被告平安财险萧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金芝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210.94元[(152421.88元-10000元)×50%];被告高玉科赔偿原告胡金芝71210.94元[(152421.88元-10000元)×50%],被告高玉科已支付原告胡金芝38953.74元,因此还需支付3225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金芝医疗费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萧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金芝医疗费71210.94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玉科赔偿原告胡金芝医疗费32257.2元;四、驳回原告胡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高玉科负担580元,由被告王亚飞负担5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现伟审 判 员  许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二○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