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秀斌与张万海、宋桂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斌,张万海,宋桂华,张浩,张丽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766号原告:张秀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再升,科左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万海。被告:宋桂华。被告:张浩。被告:张丽卉。原告张秀斌与被告张万海、宋桂华、张浩、张丽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再升、被告张万海、宋桂华、张浩、张丽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桂华因身体原因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斌诉称,四被告因家庭生产生活所需,自2012年至2016年共9次向原告累计借款100550元,因原告与四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据,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张秀斌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5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万海庭审答辩称,我不欠原告钱。被告宋桂华庭审答辩称,我不欠原告钱。被告张浩庭审答辩称,我不欠原告钱。被告张丽卉庭审答辩称,欠款属实,其他三名被告在说谎。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斌与被告张丽卉系父女关系,被告张丽卉与张浩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万海、宋桂华系张浩的父母。四被告自2009年共同生活至今。被告张万海、宋桂华、张浩多次在原告张秀斌处借款,累计借款99200元,被告张万海另在原告处拿走10袋化肥,价值1350元,共欠原告张秀斌10055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数额。原告张秀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录音光盘一张,证明2017年4月8日本案原告去被告家索要借款时,被告宋桂华承认欠原告100550元的事实,当时被告张万海在场并默认的事实。被告张万海发表质证意见认为,2017年4月8日原告和张丽卉、原告的哥哥张秀才、嫂子柳淑华、司机张洪涛一起去我家了,我家有我的表兄弟翟秀海、我的连桥宁金福、小姨子宋桂玲、还有我父母及我妻子宋桂华,但是我们不欠原告钱,录音没有我的声音,吵架的是我父亲,意思是不欠原告钱。被告张浩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是不欠原告钱。被告张丽卉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宋桂华承认确实欠原告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录音光盘中,当原告张秀斌问被告张万海、宋桂华是否承认欠款100550元并将所欠款项一一说明时,被告宋桂华明确答复”是有这么回事”,且当时被告张万海在场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录音光盘予以采信。被告张万海、宋桂华、张浩、张丽卉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万海、宋桂华、张浩在原告张秀斌处多次借款,累计欠款100550元的事实,四被告虽未出具借据等手续,但原告张秀斌递交的录音光盘中被告宋桂华承认欠款的事实,本院对欠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为1005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万海、宋桂华、张浩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丽卉与被告张万海、宋桂华、张浩一直共同生活,所欠款项亦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张丽卉对家庭所负债务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海、宋桂华、张浩、张丽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秀斌欠款人民币100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6元,由被告张万海、宋桂华、张浩、张丽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凤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韩希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