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4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凌石妹与赣州同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石妹,赣州同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773号原告:凌石妹,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福,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同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岭西路北侧。负责人:张卫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敏,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石妹与被告赣州同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石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佳福、被告赣州同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昌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石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8874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14时许,原告驾驶赣B×××××号小车从寻乌县城出来往吉潭方向行驶。当行至万红果业前一百米左右,为避让路边作业的果农和对向行驶的摩托车,车辆偏离道路撞上路边大树后导致安全气囊炸裂,致使原告右上肢及头面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寻乌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经查,原告所驾驶车辆曾经于2008年9月2日发生倾覆事故,后在被告处维修,维修项目中即包含更换气囊控制单元等,且鉴定结论也证实原告所受损伤符合汽车方向盘气囊爆炸形成。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是车辆安全气囊发生炸裂,而被告曾对该安全气囊进行过更换,无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赣州同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安全气囊来源不明,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所驾驶车辆于2008年9月2日发生事故后在答辩人处更换了安全气囊等部件,2016年2月2日再次发生事故,安全气囊爆裂致伤,两次事故时隔八年之久,期间被答辩人是否另行更换气囊无从知晓。涉案气囊来源不明,是否在答辩人处安装不具有确定的唯一性。二、若安全气囊确由答辩人更换安装,被答辩人应当对涉案安全气囊存在安装程序缺陷或产品质量缺陷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答辩人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安全气囊弹出后发生炸裂,不排除存在以下多种原因:1、车辆未按时按里程保养检修致使相关电路出现功能障碍,2、被答辩人超速行驶且路况复杂导致作用于安全气囊的冲击力过大,3、安全气囊质量存在缺陷。不能只认定气囊炸裂是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被答辩人单方委托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对答辩人损伤致伤物推断进行鉴定,答辩人认为:1、该鉴定中心不具备损伤致伤物推荐鉴定的资质,该鉴定意见不具备合法性,2、该寻宁司鉴[2016]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被答辩人的损伤系方向盘气囊爆炸形成,不能证明涉案安全气囊存在质量缺陷。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6款“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可以看出,关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该由被答辩人对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即1、产品存在缺陷,2、因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3、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若被答辩人无法证明涉案安全气囊存在质量缺陷,答辩人无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退一万步而言,即便涉案安全气囊确由答辩人安装且质量存在缺陷,被答辩人诉求赔偿金额不合理应给予调整,且应充分考虑被答辩人自身过错程度。(一)被答辩人诉求部分费用不合理。1、被答辩人诉求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金额过高,其所依据的寻宁司鉴[2016]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且鉴定机构错误的适用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范进行评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答辩人亦另行向贵院提起对面部整容费用、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申请,且被答辩人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参照农村户籍标准进行核算。2、结合被答辩人的损伤程度,起诉求的精神抚慰经过高,应予核减。(二)本次事故是由被答辩人避让不当单方造成的,对于被答辩人的损害结果是多种原因累加造成,被答辩人对事故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答辩人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公司报案资料及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因安全气囊爆炸受伤的事实;2、相关医疗资料,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赣B×××××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情况;4、车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赣B×××××轿车原有号牌为赣B×××××;5、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明原告车辆于2008年发生事故后由被告维修,被告对安全气囊进行过维修更换;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数额;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数额等,证明原告的损伤符合汽车方向盘安全气囊爆炸形成;8、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9、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10、寻乌县桔亿红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寻乌县农产品经纪人协会的荣誉证书,11、寻乌县桔亿红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资发放簿,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收入来源于城市及收入状况;12、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13、企业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企业资质情况。被告赣州同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因为被告已经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标准为准,对于致伤物推断的鉴定,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只能证明原告的损伤是什么原因造成,不能证明涉案气囊存在产品缺陷,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10、11均有异议,证据9没有原件,证据10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以个人独资方式成立了寻乌县桔亿红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经营该公司,荣誉证书也没有原件,证据11是原告方个人独资企业单方出具的材料,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综合三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原告的登记的户籍性质,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12、13均没有异议。被告赣州同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评判如下:对双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1、2、3、4、5、6、12、13予以认定。证据1说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事故原因,该事故为单方事故;证据2说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其因事故花去的费用;证据3说明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原告;证据4说明车牌号变更的情况;证据5说明原告车辆于2008年9月2日发生事故后由被告维修,被告对安全气囊进行过维修更换;证据6医疗费票据与治疗的情况相一致;证据7司法鉴定说明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同时说明伤势形成原因,原告伤势符合方向盘气囊爆炸形成,原告伤势与被告产品使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费为合理支出;证据9、10、11说明原告为个体企业主,其赔偿标准按城镇计算;证据12说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亲属为农村户籍,护理费为农村标准;证据13说明企业信息说明被告企业资格情况。另第二次申请鉴定时,所花鉴定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3647元及其鉴定结果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4时许,原告驾驶赣B×××××小车从寻乌县城出来往吉潭方向行驶。当行至206国道“万红果业”前一百米左右,为避让路边作业的果农和对向行驶的摩托车,车辆偏离道路撞上路边大树后安全气囊炸裂,原告右上肢及头面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寻乌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319.84元。2008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更换了安全气囊等部件。2016年5月18日,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凌石妹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损伤的误工期75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20日,面部整容费用人民币26000元。2016年7月11日,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凌石妹的损伤符合方向盘气囊爆炸形成,鉴定费用2400元。2016年9月20日,被告赣州同益汽车销售服有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气囊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和爆炸原因进行鉴定,2017年1月11日补充,如涉案安全气囊存在缺陷,申请对因质量缺陷造成气囊爆炸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但被告放弃鉴定,同时伤残等级重新申请鉴定。2017年2月1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收到我院鉴定委托书的相关资料后通知被告,被告未能按期缴纳鉴定费及差旅费用。2017年4月5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凌石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25000元,同时花去鉴定费、快递费、住宿费等费用3647元,被告已垫付4000元。2016年8月19日原告具状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181052.5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赔偿188744.5元。本院认为,安全气囊的作用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遇到突发情况,速度变化大,为了保护乘客和驾驶员,迅速在人与碰撞之间弹出气囊以吸收人撞在硬物上的能量,从而降低对人的伤害。一般是安装在正前方和车门侧,其充气后有缓慢放气,是一种一次性的安全装置。安全气囊起保护作用是以展开的形式出现,而不是以爆炸的形式,原告的伤势是气囊爆炸造成的,与气囊爆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无论气囊是否有缺陷,发生爆炸是不允许出现的,不但起不到保护作用,反而造成了真正的二次伤害,而且是致使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气囊安装是否需要定期安装检验,应由被告作为专业维修4s店应告知原告,作为消费者原告也有权利知道,避免不必要的事故发生,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自行更换安全气囊,也没有证据证实自己有免责的事由,而原告却能提供证据证实在被告处更换气囊。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原告驾驶车辆撞到大树而安全气囊的目的是为了减少二次伤害,但安全气囊意外产生了爆炸而危及原告的人身安全说明被告对原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驾驶车辆有注意安全的义务,本次事故中原告不注意安全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是直接致伤原因,因此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对于申请产品质量缺陷鉴定和爆炸参与度因被告未能按时缴纳鉴定费而放弃权利,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伤害的后果,依据鉴定结论可以确定是爆炸所致,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作出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可其法律效力,重新鉴定也改变了后续治疗费的结论,因此第二次鉴定的费用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1823.5元,被告已经预交4000元,剩余353元可以在赔偿总额对除;原告系个体企业法人代表,其赔偿标准为城镇标准,护理人员为农业户籍可适用农村标准,交通费5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该费用无法支持。医疗费实际为24319.84元,原告提起赔偿医疗费24096.2元低于实际数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4096.2元;2、后续治疗费25000元;3、护理费1800元(90元/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5、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6、误工费9219.75元(122.93元/天×75天);7、残疾赔偿金114692元(28673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184408元,其中原告凌石妹承担36882元(184408元×20%),被告赣州同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147526元(184408元×80%),对除已支付的第二次一半鉴定费及余额2176.5元,被告赣州同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仍应赔偿1453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八天、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同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凌石妹损失145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凌石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1元,由原告凌石妹承担784元,被告赣州同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燕琴人民陪审员 林清梅人民陪审员 杨小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古慧琳寻乌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寻乌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账号:14×××15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6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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