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4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长计、王大户等与饶阳县鑫璟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计,王大户,饶阳县鑫璟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齐叶梦,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民初210号原告:王长计,男,195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饶阳县王同岳乡北京堂村人,现住本村。原告:王大户,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饶阳县王同岳乡北京堂村人,现住本村。被告:饶阳县鑫璟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叶梦,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代码:911311245836478097。被告:齐叶梦,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安平县西两洼乡东寨子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码:1311251990********。被告:李静,女,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码:。原告王长计、王大户诉被告饶阳县鑫璟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齐叶梦、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计、王大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阳县鑫璟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叶梦、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依法冻结了被告齐叶梦、李静的银行存款,查封了被告李静名下的财产。原告王长计、王大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王长计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到执行完毕止)。2、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王大户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到执行完毕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齐叶梦、李静经营的饶阳县鑫璟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二原告分别借款共计本金40.5万元,在使用原告的资金过程中,被告饶阳县鑫璟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现已关门停业,公司厂房、机械设备已被法院查封,与被告齐叶梦联系不上,家中无人,三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不得已行使不安抗辩权。2014年3月6日被告齐叶梦向原告王大户借款11.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齐叶梦,在两洼乡农村信用社存到齐叶梦名下,当时有齐平闯(系齐叶梦父亲)在场,约定年息10%,一年一给,一年一倒单,直至现在。2014年我村给付我们的占地补偿款,有占地补偿协议、存折、转账明细,用王素稳的名义汇至齐叶梦名下308200元,其中王长计12万元,王大户17万元,剩余18200是王大户的弟弟王大茁借给齐叶梦的,现在已经结清。用上述款2014年6月21日齐叶梦向王大户借款17万元,王长计12万元,被告齐叶梦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借款,约定年息10%,一年一给,一年一倒单,直至现在。借款期间齐叶梦与李静是合法夫妻,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王大户28.5万元、王长计1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交证据:1、借条3张原件。2、占地补偿协议复印件、2014年6月21日中国银行转账记录、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目的:1、2016年3月6日的借条是2014年的条倒过来的,借给被告齐叶梦11.5万元现金,2016年6月21日的借条是2014年的条倒过来的,齐叶梦向王大户借款17万元,共计借王大户28.5万元,约定年息10%。2016年6月21日的借条是2014年的条倒过来的,齐叶梦给原告王长计书写的借条本金为12万元,约定年息10%。2、证明资金来源,补偿款356580元,借给齐叶梦的钱就是此款。2014年6月21日通过中国银行王素稳(系王大户妻子)账户转给齐叶梦308200元,其中王大户17万元,王长计12万元,剩余18200是王大户的弟弟王大茁借给齐叶梦的,现在已经结清。被告饶阳县鑫璟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齐叶梦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及陈述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以我的名义借钱用于公司生产。现在无能力偿还,有能力之后一定偿还。无证据提交。被告李静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及陈述意见:对证据没有意见,借条我没见过,借条没有我签字,我没有偿还的义务。无证据提交。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齐叶梦、李静离婚协议书质证意见:原告王长计、王大户答:没有见过,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齐叶梦:是真的。被告李静:是真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占地补偿协议复印件、2014年6月21日中国银行转账记录、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齐叶梦、李静对其离婚协议书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书上面显示的被告齐叶梦、李静结婚、离婚时间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告王大户在被告饶阳县鑫璟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务工,2014年3月6日被告齐叶梦向原告王大户借款11.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原告王大户以现金形式在两洼乡农村信用社存到齐叶梦名下,当时有齐平闯(系齐叶梦父亲)在场,约定年息10%,利息一年一给,借条一年一倒,2016年3月6日以前的利息已结清,11.5万借款本金未偿还;2014年6月21日,以王素稳(王大户之妻)的名义汇至齐叶梦名下308200元,其中有王长计12万元,有原告王大户17万元借给了被告齐叶梦,剩余18200是王大户的弟弟王大茁借给齐叶梦的,王大茁借款现在已经结清。被告齐叶梦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年息10%,利息一年一给,借条一年一倒,2016年6月21日以前的利息已结清,原告王长计借款本金12万元、原告王大户借款本金17万元被告齐叶梦未偿还,综上,被告齐叶梦经手共借原告王大户28.5万元,借原告王长计借款本金12万元。审理还查明:被告饶阳县鑫璟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为齐叶梦、李静,齐叶梦为执行董事。被告齐叶梦、李静于2012年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6月12日在安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其款项借给被告齐叶梦,并将其款项汇入被告齐叶梦名下,二原告的款项是被告齐叶梦、李静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齐叶梦、李静共同偿还,况且齐叶梦、李静既是夫妻关系又是饶阳县鑫璟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有理由相信被告李静知道该笔借款。二原告的借款用于饶阳县鑫璟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经营,该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0%符合法律规定。故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饶阳县鑫璟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已歇业,原告与被告齐叶梦无法联系,被告的经营状况恶化、丧失了履行债务的能力,原告请求中止履行借款合同行使不安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叶梦、李静偿还原告王长计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0%计息),被告饶阳县鑫璟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齐叶梦、李静偿还原告王大户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分别以17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0%计息;以11.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6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0%计息),被告饶阳县鑫璟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0元、保全费2820元,共计10190元由被告齐叶梦、李静、饶阳县鑫璟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岩审判员 刘亚军审判员 田 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耿馈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