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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瑞泽重工有限公司与进贤县青和农机有限公司、李青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瑞泽重工有限公司,进贤县青和农机有限公司,李青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886号原告:山东瑞泽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任匠村西。法定代表人:李爱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进贤县青和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大道980号。法定代表人:李青和,执行董事。被告:李青和,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进贤县青和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住进贤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自根,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瑞泽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泽公司)与被告进贤县青和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和公司)、李青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青和公司、李青和的委托代理人付自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泽公司诉称,被告购买我公司拖拉机,双方签有《产品周转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提货前支付预付款,余款约定了支付时间;若未按期付款,按余款20‰的月息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除支付预付款外,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尚欠货款42,400元,配件款1,242元,另应支付违约金64,04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青和公司偿还。被告李青和没有足额缴纳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应对被告青和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青和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合同总额为695,000元,退回了三台拖拉机后,实际欠货款41,000元;按交易惯例,三台未出售的拖拉机的运费5,100元,应由原告出;三台农机在三包期内花维修费用12,000元,一台农机侧翻花吊车费用1,500元,被告多退回了价值1,800元的三组电瓶,三项都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诉请的配件款1,342元不合理,因被告已全部退还了农机配件;合同违约金过高,要求核减。被告李青和答辩意见同上。原告瑞泽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8月19日对账单一份,上有被告李青和签字,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份主张过权利,李青和认可欠原告货款245,000元,配件款8,227元;2、2015年12月31日山东瑞泽重工退货单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份,原告主张过权利,被告退回三台拖拉机价值204,000元;3、2015年3月25日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4、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周转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购买原告公司四个型号拖拉机,总价值695,000元;5、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收被告货款40万元;6、山东瑞泽重工发货凭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按协议发货;7、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日收被告货款5万元;8、退换车配件缺失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退回三台拖拉机时缺少1,400元的配件;9、山东瑞泽重工配件发货单五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总计1,242元的配件;10、被告公司2014年3月18日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李青和作为公司股东,认缴增加公司的注册资金50万元;11、被告公司章程,证明2014年3月18日李青和认缴增资后至今没有实际增资。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4、5、6、7、8、10、1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退货时间应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没过诉讼时效;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李青和并没有签字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且主体是南昌县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的往来;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还应配备物流等企业发货单。被告青和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周转协议书一份;2、农行付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付款40万元;3、银行汇款货证原件一份,拟证明最后一笔五万元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日;4、瑞泽重工三包旧件回收清单一份,拟证明配件已全部退回了原告,这六台农机经过了维修;5、瑞泽重工江西市场部的宋义友和李青和共同携的便条一份;6、江西多家维修部的维修收据和便条十张,拟证明六台农机存在质量问题,共花维修费用9,62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既没有原告公司印章,也无法确定经办人签名的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司从未收到过此内容的便条,也无法核实宋义友签名的真实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维修记录作证维修的真实性,且均是收据或白条。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且双方均未申请文字签字,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证据既无公章,也无确定经办人签字真伪,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无法确定经办人真伪,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因该证据均系收据或白条,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综上,依据有效证据、开庭笔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原告瑞泽公司与被告青和公司签订产品周转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青和公司(乙方)购买原告瑞泽公司(甲方)价值695,000元的拖拉机,乙方在提货前支付预付款400,000元,余款295,000元,实现销售的车辆必须当月结清,剩余款项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乙方未按期还款,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按余款月息20‰计算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青和公司如约于2014年5月9日支付预付款400,000元,原告瑞泽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发拖拉机9台,价值695,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青和公司又付款5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青和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退回拖拉机3台,价值204,000元,其中退回的车辆缺少配件价值1,400元,双方并于同日签退换车配件缺失清单一份。此后,双方因种种原因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青和系青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青和股份会决议统一新增认缴注册资金50万元,但至今未实际缴纳。本院认为,被告青和公司欠原告瑞泽公司拖拉机款41,000元,配件款1,400元,共计货款4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瑞泽公司如约为被告青和公司供货,被告青和公司理应按期付款,其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瑞泽公司诉请判令被告青和公司偿还货款42,4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瑞泽公司诉请判令被告青和公司偿还配件款1,242元的请求,因缺乏相应的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产品周转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由于被告青和公司的违约,也给原告瑞泽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原告诉请按照合同约定让被告青和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和公司请求酌减违约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的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青和公司2015年1月31日付款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退回拖拉机三台,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至2017年3月14日起诉,未超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青和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青和认缴了新增注册资金而未实际缴纳,显然会影响公司的资本稳定和维持,降低了公司偿债能力,故原告瑞泽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李青和在认缴增资的范围内对被告青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进贤县青和农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瑞泽重工有限公司货款42,400元。二、被告进贤县青和农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瑞泽重工有限公司违约金64,040元。(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6月1日,以后违约金按约定另行计算。)三、被告李青和对被告进贤县青和农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瑞泽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被告进贤县青和农机有限公司负担2,391元,原告瑞泽重工有限公司负担296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进贤县青和农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保民人民陪审员  姚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