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丽娜诉被告陈海憬、陕西镜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娜,陈海憬,陕西镜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3503号原告:朱丽娜,女,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欧派家居集团培训师,身份证登记住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陈海憬,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东方航空公司西北分公司飞行员,身份证登记住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陕西镜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徐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身份证登记住址西安市长安区斗门镇,现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辉,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陕西省华县,现住西安市电子三路西京社区。原告朱丽娜与被告陈海憬、陕西镜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商中介)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娜,被告陈海憬,被告镜商中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在被告镜商中介西安第一分公司的斡旋下签订《买卖斡旋金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座落于西安市唐延路锦都花园16号楼的房屋,原告自愿支付人民币10000元予居间方代为协商,斡旋金在签订本《买卖斡旋金协议》的同时一次性支付。本协议期限内,经被告签字同意原告承认条件时,斡旋协议即告成功,斡旋金即自动转为原告定金,由居间方代收。原、被告双方须于被告签字同意之日起柒日内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定金不少于总价款的3%,不高于总价款的30%)。定金不足部分原告须在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时支付。本协议自被告签字确认后,此斡旋金即自动转为原告定金,如因可归责于被告事由解除合约者,被告须双倍返还已转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共支付了33600元定金,按照约定,被告应于签字同意之日即2016年12月8日起柒日内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但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以生二胎为由,不想卖房,拒绝签订合同,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按照协议多次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但被告一直没有有效处理。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海憬立即支付违反《买卖斡旋金协议》所产生的违约金336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斡旋协议签订时及签订后自己都没有仔细阅读,认为33600不合理。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斡旋成功后七日内要签订三方买卖合同,定金不足部分签订合同时才支付,自己当时看到的就是原告表示诚意的10000元,这10000元自己从未收取,后来原告又交了多少钱中介都没有告诉自己,自己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被告镜商中介辩称,对原告述称事实认可。原告当时交了10000元的斡旋金,斡旋金协议上写明斡旋金自动转为定金。被告陈海憬称签订合同时未仔细看合同,以及我方未告知被告陈海憬买方交钱的情况不属实。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原告朱丽娜与被告镜商中介第一分公司签订《买卖斡旋金协议》,约定被告镜商中介为中介提供居间服务,买卖(被告)座落于西安市唐延路锦都花园16号楼的房屋壹套,买方(原告)自愿支付斡旋金壹万元予居间方代为协商,斡旋金在签订本《买卖斡旋金协议》的同时一次性支付。该协议委托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该协议还约定,本协议期限内,经卖方签字同意买方承购条件时,斡旋协商即告成功,斡旋金即自动转为买方定金,由居间方代收。买卖双方须于卖方签字同意之日起柒日内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定金不少于总价款的3%,不高于总价款的20%)。定金不足部分买方须在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时支付。该协议的违约责任部分约定,……本《买卖斡旋金协议》自卖方签字确认后,此斡旋金即自动转为买方定金,如因可归责于买方事由解除合约者,已转定金不予退还,归卖方所有;如因可归责于卖方事由解除合约者,卖方须双倍返还已转定金;……。原告朱丽娜于2016年12月7日在上述《买卖斡旋金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镜商中介交付10000元斡旋金。被告陈海憬于2016年12月8日在上述《买卖斡旋金协议》上签名。之后因被告陈海憬反悔出卖房屋,原、被告三方未能在2016年12月13日前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2016年12月16日原告朱丽娜向被告镜商中介交付23600元。2017年1月8日被告镜商中介经与原告朱丽娜、被告陈海憬调解,确认被告陈海憬明确不卖房后,即给原告朱丽娜退还了33600元。原告朱丽娜于2017年2月5日及2月8日向被告镜商中介发出《告知书》及《合同解除告知书》,要求通知被告陈海憬履行协议及要求告知被告陈海憬解除协议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意见;被告镜商中介于2017年2月6日及2月11日向被告陈海憬发出《告知函》及《合同解除告知函》,转告原告朱丽娜要求履行协议的意见及要求解除协议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意见。上述事实有《买卖斡旋金协议》、收款收据、《告知书》、《合同解除告知书》、《告知函》、《合同解除告知函》、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均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三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买卖斡旋金协议》,约定由中介斡旋买卖双方协商二手房交易,其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买卖斡旋金协议》合法有效。据此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陈海憬反悔出卖房屋承诺,导致《买卖斡旋金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当事人签订的《买卖斡旋金协议》约定,原告朱丽娜向被告镜商中介支付的10000元诚意金在被告陈海憬签字后已转为定金,故被告陈海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定金法则双倍返还原告朱丽娜已付定金。原告朱丽娜在明知被告陈海憬表示反悔不卖房后、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的情况下,于《买卖斡旋金协议》委托期限届满的2016年12月13日之后,向被告镜商中介支付的23600元,不构成定金性质。原告朱丽娜据此申请被告陈海憬双倍返还236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镜商中介已将原告朱丽娜支付的33600元(含定金10000元)全部退还,故陈海憬依法应赔偿原告朱丽娜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憬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丽娜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丽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朱丽娜负担220元,由被告陈海憬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贺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