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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张野与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野,韩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578号原告:张野,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韩龙,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张野与被告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6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野诉称,2016年4月23日,被告韩龙向我借款3400元。借款当日,被告韩龙向我出具一枚欠据,欠据约定该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息,如逾期将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并承担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2016年5月10日,被告韩龙向我借款1900元。借款当日,被告韩龙向我出具一枚欠据,欠据约定该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息,如逾期将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并承担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过,被告韩龙至今尚未偿还借款,且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诉请:1、被告韩龙给付欠款3400元,并自2016年4月23日起以此为本金支付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止(庭审中将诉求利率变更为月利率2%);2、被告韩龙给付欠款1900元,并自2016年5月10日起以此为本金支付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止(庭审中将诉求利率变更为月利率2%)。被告韩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被告韩龙自原告张野处借款3400元。借款当日,被告韩龙向原告张野出具一枚欠据(实为借据),欠据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息,如逾期将加收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2016年5月10日,被告韩龙再次向原告张野借款1900元。借款当日,被告韩龙向原告张野出具一枚欠据(实为借据),欠据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息,如逾期将加收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韩龙取得借款后,至今尚未偿还借款,且去向不明。原告张野遂将被告韩龙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原告张野提举的被告韩龙向其出具的金额为3400元的欠据一枚(原件);2、原告张野提举的被告韩龙向其出具的金额为1900元的欠据一枚(原件);3、原告张野提举的扎赉特旗胡尔勒镇浩斯台嘎查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被告韩龙下落不明的证明一份(原件);4、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被告韩龙向原告张野出具的两枚欠据系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有效凭证。被告韩龙取得借款后,本应按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张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张野借款本金3400元,并自2016年4月23日起以上款为本金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止;二、被告韩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张野借款本金1900元,并自2016年5月10日起以上款为本金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韩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国彬代理审判员道尔吉人民陪审员李成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宫文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