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李某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终203号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现居住广东省惠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到惠东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检察院批准,2016年10月20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由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6日作出(2017)粤1323刑初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判决部分公诉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李某成没有上诉,业已发生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通过阅卷,并依法询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成在惠东县吉隆镇商贸城家惠商场门前与经营玉米摊档的被害人刘某及其丈夫孙某因买玉米的事发生争执,李某成扬言要报复后离开摊档,当日李某成的工友“小麻皮”(另案处理)知道此事遂表示要帮李某成打人出气,李某成表示同意,随后其便伙同“小麻皮”等人携带长刀返回上述玉米摊档。经李某成指认,由“小麻皮”动手用刀将刘某砍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尔后李某成一伙人逃离现场。同年9月14日14时30分,李某成到派出所投案。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在广东省惠东县吉隆镇上生活并工作一年以上。刘某于受伤当日入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6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3428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刀砍伤,1、右手刀砍伤:(2)第四掌骨开放性骨折。(3)环、小指深、浅屈肌腱断裂。(3)环、小指指骨有神经、动脉断裂。2、左拇指刀砍伤并拇长屈肌腱断裂。3、左膝部刀砍伤并股四头肌断裂。治疗意见:1、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诊(术后1、2、3、6、12月复查右手X片),专科随诊,适时指导功能锻炼。2、患肢持续石膏托外固定约4-6周、住院陪护一个、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鉴定意见、医疗费发票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计算:1、医疗费,以有效票据计33428元。2、误工费,因原告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收入证明证实其在惠东县吉隆镇生活多年并从事经营玉米批发月收入30000元,故对其提出误工费8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虽然原告刘某未提交证明其在惠东县吉隆镇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据,鉴于被告李某成对原告刘某提出在生活和工作一年以上的主张予以认可,本院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误工费,原告人住院22天加医嘱全休三个月共112天,共计10665.22元;3、护理费,参考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100元/天计住院22天为2200元,对原告人主张提出的22000元,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天1人计住院22天为2200元,原告人提出伙食补助费250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以上4项共计48493.22元。此外,原告人提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医疗费30000元、经济损失费1556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均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33428元、误工费1066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共计人民币48493.22元。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1、依法判处李某成支付医药费人民币33428元,误工费80000元,护理费22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医疗费30000元。2、依法判处李某成支付经济损失15506元。3、依法判令李某成支付玉米损失1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1434元。被上诉人李某成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等,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处本案侵权责任人即被上诉人李某成赔偿上诉人刘某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赔偿数额计算正确。因此,对上诉人刘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静审判员 邱志勇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燕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