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榕容、宓某1等与倪守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榕容,宓某1,宓某2,宓西贵,倪守梅,张民刚,朱海林,射阳县恒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615号原告:张榕容,女。原告:宓某1。原告:宓某2。原告宓某1、宓某2法定代理人:张榕容,宓某1、宓某2之母,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卸甲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92********。原告:宓西贵,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莒县。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胜,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守梅,女,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莒县。被告:张民刚,男,1967年7月25出生,汉族,住莒县。被告:朱海林,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射阳县恒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大兴路与德发大道交叉口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34083165432F。法定代表人:周汉生,该公司经理。被告朱海林、射阳县恒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祥进,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岳石中路阳光华府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326185455D。主要负责人:邵明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主要负责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674892332M。主要负责人:周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榕容、宓某1、宓某2、宓西贵与被告倪守梅、张民刚、朱海林、射阳县恒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榕容及原告张榕容、宓某1、宓某2、宓西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胜,被告倪守梅、张民刚,被告朱海林、射阳县恒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祥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榕容、宓某1、宓某2、宓西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丧葬费286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843元[宓某1138938元(19854元/年×14年÷2人),宓某2168759元(19854元/年×17年÷2人),宓西贵831**元(8748元/年×19年÷3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00元(60元/天×10天×3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40%主张,合计5548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22时00分许,宓际林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长岭镇小岭村桥上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倪守梅驾驶的鲁L×××××号牌自卸低速货车相刮,后又与对行的朱海林驾驶的苏J×××××/苏JP6**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宓际林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9日,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107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宓际林醉酒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相比倪守梅驾驶超载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及朱海林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宓际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守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海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倪守梅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鲁L×××××号牌自卸低速货车的驾驶员,登记车主是我公爹张民刚,我在送货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民刚辩称,我是事故车辆鲁L×××××号牌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倪守梅驾驶该车在送货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平时我不开,都是倪守梅开。朱海林辩称,我系事故车辆苏J×××××/苏JP6**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射阳县恒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射阳县恒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朱海林系事故车辆苏J×××××/苏JP6**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我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L×××××号牌自卸低速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L×××××号牌自卸低速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系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10%。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不能超过上一年度消费性支出;处理事故误工费应按3人5天计算;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不应超过20%。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苏J×××××/苏JP6**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亡赔偿金在原告能够证实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或居住城镇一年以上的情况下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宓际林生于1989年6月9日,原告张榕容系死者宓际林之妻,原告宓某1系死者宓际林之子,原告宓某2系死者宓际林之女,原告宓西贵系死者宓际林之父,宓际林母亲已死亡,原告宓西贵共生育子女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L×××××号牌自卸低速货车系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10%,被告倪守梅、张民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鲁L×××××号牌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一份,苏J×××××/苏JP6**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倪守梅、朱海林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承担,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倪守梅、朱海林以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射阳县恒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苏J×××××/苏JP6**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公司,应就被告朱海林应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民刚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L×××××号牌自卸低速货车系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10%,被告倪守梅、张民刚均无异议,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赔10%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来源于扶养人,因宓际林系农村居民,故原告宓某1、宓某2、宓西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本事故有多个被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告赔偿的扶养费,应按上述规定按比例计算,宓某1、宓某2、宓西贵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3年、17年、19年,故本院核定宓某1扶养费为42646.5元(8748元/年×13年×37.5%),宓某2扶养费为60142.5元[(8748元/年×13年×37.5%)+(8748元/年×4年÷2人)],宓西贵扶养费为45927元[(8748元/年×13年×25%)+(8748元/年×6年÷3人)],三人扶养费合计为148716元,应一并计入宓际林的死亡赔偿金内。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费1800元过高,根据本案案情,以3人5天每人每天按55.59元计算共833.85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低于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半年28635元,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宓际林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已全部实现,故被告朱海林、射阳县恒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须再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及赔偿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榕容、宓某1、宓某2、宓西贵死亡赔偿金(含扶养费)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及赔偿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榕容、宓某1、宓某2、宓西贵死亡赔偿金(含扶养费)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榕容、宓某1、宓某2、宓西贵死亡赔偿金(含扶养费)100730.88元[(630900元+148716元-110000元-110000元)×20%×90%],丧葬费5153.94元(28633元×20%×90%),处理事故误工费150.09元(833.85元×20%×90%),合计106034.91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榕容、宓某1、宓某2、宓西贵死亡赔偿金(含扶养费)111923.2元[(630900元+148716元-110000元-110000元)×20%],丧葬费5726.6元(28633元×20%),处理事故误工费166.77元(833.85元×20%),合计117816.57元;五、被告倪守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榕容、宓某1、宓某2、宓西贵死亡赔偿金(含扶养费)11192.32元[(630900元+148716元-110000元-110000元)×20%×10%],丧葬费572.66元(28633元×20%×10%),处理事故误工费16.68元(833.85元×20%×10%),合计11781.66元;六、驳回原告张榕容、宓某1、宓某2、宓西贵对被告张民刚、朱海林、射阳县恒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张榕容、宓某1、宓某2、宓西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张榕容、宓某1、宓某2、宓西贵负担83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负担927元,被告中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负担927元,被告倪守梅负担993元,被告朱海林、射阳县恒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曹月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