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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2民初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年生与闫东格、黄恒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年生,闫东格,黄恒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2975号原告:李年生,男,汉族,1971年2月1日生,住所地睢县。被告:闫东格,女,汉族,1990年4月10日生,住所地睢县。被告:黄恒进,男,汉族,1984年12月2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李年生诉被告闫东格、黄恒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东格、黄恒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年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通过他人介绍,二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借原告现金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还款日期2015年2月9日,并用车辆作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证明目的:二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借原告现金5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8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9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之日应为被告还款届满之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东格、黄恒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年生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闫东格、黄恒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根生审 判 员  卢卫涛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彭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