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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季树清、邱贤金、谭令、贵定县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定县泓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世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树清,邱贤金,谭令,贵定县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定县泓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世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树清,男,生于1964年6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贤金,男,生于1962年1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令,男,生于1978年9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定县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黄泥坝新区。法定代表人:邱贤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定县泓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黄泥坝泓源卡丁车场。法定代表人:谭令,该公司监事。上述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波,男,生于1969年4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蓉(系被上诉人张世波之姐),住四川省邻水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全,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季树清、邱贤金、谭令、贵定县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开发公司)、贵定县泓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源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世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树清、邱贤金及上诉人季树清、邱贤金、谭令、泓源开发公司、泓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被上诉人张世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蓉、何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树清、邱贤金、谭令、泓源开发公司、泓源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借款本金中的200万元;2.依法确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本息479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协议、收条、股东会决议均是在实际借款发生前书写,被上诉人张世波向上诉人季树清实际转款支付500万元,700万元中的另200万元是50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息5分计算的8个月的利息计入本金共700万元,被上诉人张世波主张向上诉人季树清实际支付现金200万元无证据证明,且其陈述的款项来源前后矛盾,故现金支付200万元不是事实,不应采信,实际借款金额只有500万元。2.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79万元借款本息。被上诉人张世波与上诉人季树清的借款是由其姐张世蓉夫妇介绍,张世蓉全程参与,款项来源于张世蓉夫妇出资,且张世蓉抗辩其收到的该479万元系季树清向其归还的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故上诉人向张世蓉转账支付的479万元是归还季树清向张世波借款500万元的部分本息。张世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世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季树清、邱贤金、谭令、泓源开发公司、泓源投资公司偿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季树清、邱贤金、谭令、泓源开发公司、泓源投资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3日,季树清、邱贤金、谭令三人签订合伙协议,成为了泓源投资公司在黄泥坝(卡丁车场)项目的合伙股东,并就各自分工及股权作了规定。同年3月19日,泓源投资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将贾吉成在该公司的部份股权转让给季树清、邱贤金、谭令三人。张世波与季树清经陈志祥(张世波之姐夫)介绍认识。2012年2月,季树清以开发房地产急需资金为由提出向张世波借款。同年2月28日,张世波与季树清、邱贤金、谭令、泓源投资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出借人:张世波,借款人:季树清,保证人:邱贤金、谭令、贵定县泓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季树清、邱贤金、谭令为贵定县泓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在贵定县黄泥坝新村地段拥有116亩土地欲用于房地产开发(泓源新城)。因开发该地块急需项目资金,故季树清与张世波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借款金额柒佰万元人民币。二、借款期限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至二O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三、如借款到期,季树清不能按期归还,贵定县泓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季树清、邱贤金、谭令均同意张世波的借款转为贵定县泓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泓源新城开发项目百分之二十的股份。如张世波不愿意转股,也可以要求归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四、借款担保:邱贤金、谭令、贵定县泓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六、各方约定,如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由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张世波,借款人:季树清,保证人:邱贤金、谭令,贵定县泓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各方当事人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签章。同日,季树清、邱贤金、谭令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泓源投资公司为季树清向张世波借款700万元提供担保。2012年2月28日,季树清向张世波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世波人民币700万元,。此据,收款人:季树清,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注:此笔费用按实际使用天数计付利息。”另查明,2012年2月27日16时31分、16时33分张世波的姐夫陈志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从其尾号为8491的卡号中分别取款200万元、120万元。同日16时42分,张世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尾号为3072的账号存款320万元。2012年2月28日,张世波尾号为4302的卡号存款20万元。同日,贵州互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世波尾号为4302的卡号汇兑160万元。2012年2月29日,张世波尾号为4302的账号取款500万元。当日,张世波在中国工商银行通过其尾号为4302的卡号向季树清尾号为9181的卡号转账500万元,张世波的卡上余额显示为10元。因季树清到期无力还款,故借款协议上附有三次展期协议:“经股东商议,本借款协议从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展期至二O一三年六月三十日,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泓源开发公司在此加盖公章。经股东协议,本借款费用付至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由于公司目前资金暂缺,该笔借款本金从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借至二O一四年八月三十日止,邱贤金、季树清、谭令签名捺印,到2014年8月30日止,应归还捌佰万元,邱贤金签名捺印。经股东协议,由于公司资金暂缺,该笔借款从2014年8月30日展期至2015年8月30日止,2015年8月30日应还借款捌佰万元整。邱贤金、季树清、谭令签名捺印,泓源开发公司在此加盖公章。”2014年8月28日,季树清、邱贤金、谭令及泓源开发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张世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世波人民币3300000元,大写(叁佰叁拾万元整)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该借条是根据700万元计算了18个月利息而来,系双方之间的利息结算。2012年12月25日,泓源开发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张世蓉转账40万元。2013年2月1日,河南灵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定泓源国际城项目经理部向张世蓉转账189万元。2013年8月28日,河南灵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定泓源国际城项目经理部向张世蓉转账2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实际借款金额;二、实际出借人是张世波还是张世蓉;三、泓源开发公司、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入张世蓉账户上的479万元与本案借款是否有联系以及在此基础上479万元是否是对2013年8月30日以前的利息结算;四、泓源开发公司在展期协议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意思系债的加入或债的担保或债的确认;五、季树清、邱贤金、谭令、泓源开发公司、泓源投资公司承担的责任。一、关于实际借款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张世波作为出借人与季树清作为借款人及邱贤金、谭令、泓源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张世波要求偿还的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出借义务,只举示了其中转账给季树清500万元的支付凭证,称其余200万元系现金交付,经在庭审中询问该款的来源,张世波先称是其姐夫陈志祥偿还给他的借款,于2012年2月27日在贵州市息烽县交200万元现金,后张世波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世蓉又补充称是由案外人韩建(同音)在贵阳市支取的现金200万元,而陈志祥转款的320万元包含在了张世波向季树清转款的500万元里面。虽然张世波与其代理人的陈述内容前后不一致,但张世波已经到庭参加诉讼,交易过程应以张世波的最后口头陈述内容为准。而季树清、邱贤金、谭令、泓源开发公司、泓源投资公司辩称200万元并没有实际支付,虽然张世波对交易过程的陈述存在疑点,但综合本案证据和张世波的经济能力考虑,一审法院认为20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理由如下:1.借款协议上约定了借款本金是700万元,季树清、邱贤金、谭令及泓源投资公司均在借款协议上签章予以了确认,也有泓源投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佐证,而且以后借款分三次展期时季树清、邱贤金、谭令均签字予以了认可,未对上述签订协议、出据借条、多次确认借款金额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因此,将本案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张世波的理由不充分;2.在2014年8月28日,季树清、邱贤金、谭令、泓源开发公司向张世波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实则是借款的利息转化而来,同时,张世波陈述的利息计算方式比较符合常理,而如果根据季树清、邱贤金、谭令、泓源开发公司、泓源投资公司抗辩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来计算利息,按照月息5%计算了8个月的利息计入了借款本金,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明显太高,极不利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不符合常理;3.在2012年2月28日,季树清向张世波出具了收到700万元的收条,并备注此笔费用按实际使用天数计付利息;4.季树清、邱贤金、谭令、泓源开发公司、泓源投资公司抗辩200万元是利息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抗辩方的所有当事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约定高额利息的证据;5.张世波是否用现金支付其余200万元借款证据不充分,但结合张世波提供的书面证据,相比较抗辩方的抗辩理由,按照优势证据规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金额为700万元的可能性大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可能性。剩余的借款100万元,张世波提交了2012年10月13日代理人张世蓉向季树清转账70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对该70万元款项,首先付款人不是张世波,其次双方在2012年10月21日的展期协议中,亦未将此纳入协议中,故一审法院认为此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30万元张世波称系770万元的利息,因张世波在本案中已主张了利息,不应再将此纳入本金中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实际借款金额为700万元。二、关于实际出借人是张世波还是张世蓉的问题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出借人为张世波,而且季树清收到的借款也是从张世波账户中支付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实际出借人是张世波。三、关于泓源开发公司、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入张世蓉账户上的479万元与本案借款是否有联系以及在此基础上479万元是否是对2013年8月30日以前的利息结算的问题泓源开发公司、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入张世蓉账户上的479万元,季树清、邱贤金、谭令、泓源开发公司、泓源投资公司辩称该款项是偿还给张世波的借款本息,但张世波称未收到该款,亦未授权张世蓉代为收取借款本息。经庭审询问张世蓉,张世蓉称是她与季树清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了季树清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张世蓉与季树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季树清、邱贤金、谭令、泓源开发公司、泓源投资公司认为479万元是偿还张世波的本息,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张世波与张世蓉之间存在委托或雇佣关系。即便2013年8月30日双方之间进行了结算,也无法证明结算了的金额是479万元。因此,季树清、邱贤金、谭令、泓源开发公司、泓源投资公司主张的三笔款项系用于偿还张世波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该款项,季树清、邱贤金、谭令、泓源开发公司、泓源投资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四、关于泓源开发公司在展期协议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意思系债的加入或债的担保或债的确认问题对泓源开发公司在展期协议上加盖印章的问题,张世波认为是债的加入,季树清、邱贤金、谭令、泓源开发公司、泓源投资公司认为是债的担保。一审法院认为,债的加入还是债的担保应当结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判断,泓源开发公司于2012年10月21日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并没有表达要加入债务,与借款人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泓源开发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债的担保。五、关于季树清、邱贤金、谭令、泓源开发公司、泓源投资公司承担的责任问题借款协议中已约定季树清是借款人,邱贤金、谭令、泓源投资公司是保证人,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协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10月31日,在此后的展期协议中,泓源投资公司并未进行确认,所以泓源投资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张世波在此期间也未向泓源投资公司主张权利,泓源投资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邱贤金、谭令、泓源开发公司已同意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8月30日止,由于张世波在2015年9月14日起诉,邱贤金、谭令、泓源开发公司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世波向季树清提供了借款,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止,季树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张世波要求季树清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700万元。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利息,现张世波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低于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邱贤金、谭令、泓源开发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泓源投资公司已过担保期限,担保责任已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季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世波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邱贤金、谭令、贵定县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世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2800元,原告张世波负担9000元,被告邱贤金、季树清、谭令、贵定县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8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季树清陈述收条是2012年2月29日在银行转款时交付的;邱贤金陈述借款协议上的展期协议内容是其与谭令分别书写。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讼争焦点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借款金额是700万元还是500万元,即是否现金支付200万元;二是是否偿还借款本息479万元。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季树清、邱贤金、谭令、泓源开发公司、泓源投资公司一审抗辩和上诉主张未收到700万元借款中现金支付的200万元、该200万元是50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息5分计算的8个月的利息计入本金共700万元。但审查本案现有证据,张世波与季树清、邱贤金、谭令、泓源投资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订立的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700万元,泓源投资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载明泓源投资公司为季树清向张世波借款700万元提供担保,故能够证明借贷双方及担保方的意思表示是借款700万元;季树清向张世波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张世波的借款金额为700万元,虽然收条上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2月28日,但季树清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收条的交付时间是银行转款的当天即2012年2月29日,故并非先交付收条后支付借款,该收条能够证明季树清收到张世波的借款是700万元;借款协议上后来所附的三次展期协议由邱贤金、谭令分别书写,且分别经季树清、邱贤金、谭令签名捺印和泓源开发公司加盖印章,故该展期协议亦是对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700万元进行了事后确认。故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款协议、展期协议、收条以及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张世波与季树清之间借贷700万元的事实。张世波与季树清、邱贤金、谭令、泓源投资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订立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季树清、邱贤金、谭令、泓源开发公司、泓源投资公司抗辩的按月息5分计息与书面约定的计息标准不符,且借款协议、展期协议和收条等书面债权凭证上明确载明的借款金额是700万元,故季树清、邱贤金、谭令、泓源开发公司、泓源投资公司对其抗辩现金支付200万元的借款行为未实际发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为此,一审法院依据证据优势规则,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因张世波已在本案中主张利息,且其承认季树清、邱贤金、谭令、泓源开发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其出具的330万元借条是利息结算,故张世波不得再依据该借条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季树清、邱贤金、谭令、泓源开发公司、泓源投资公司一审抗辩和上诉主张其向张世蓉转账支付的479万元是偿还季树清向张世波的借款本息。但审查本案现有证据,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出借人是张世波,收条上载明的也是收到张世波700万元,且是张世波向季树清实际履行的支付借款义务,故作为借款人季树清的相对人即贷款人应是张世波。虽然泓源开发公司和案外人河南灵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定泓源国际城项目经理部先后分别向张世蓉转款共计479万元,但季树清、邱贤金、谭令、泓源开发公司、泓源投资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是偿还的季树清向张世波的借款,且张世波否认收到该款,张世蓉亦称是季树清向其偿还的借款并在一审中举示了2014年3月15日和2015年7月1日季树清分别向其出具的168万元和100万元的借条证明其与季树清之间也存在借贷关系,故泓源开发公司和案外人河南灵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定泓源国际城项目经理部向张世蓉的转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偿还的季树清向张世波的借款本息479万元。为此,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定季树清、邱贤金、谭令、泓源开发公司、泓源投资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季树清、邱贤金、谭令、泓源开发公司、泓源投资公司及涉转款479万元的其他主体可依据该转款凭证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季树清、邱贤金、谭令、泓源开发公司、泓源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季树清、邱贤金、谭令、泓源开发公司、泓源投资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张登贵代理审判员  唐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佼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