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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新博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博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刑初47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博,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任中共枣庄市委党校财务处处长,住枣庄市薛城区。2016年6月2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新、高磊磊,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博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太平、刘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博及其辩护人王新、高磊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新博在担任中国共产党枣庄市委员会党校财务处处长期间,利用管理公款的职务之便,于2013年1月29日,私自挪用公款53万元进行购买理财产品,于2013年3月13日赎回,营利2469元。2016年4月将该营利上交到党校公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博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細,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博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被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前已将非法所得上交,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博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杰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王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