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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慕新成与路玉龙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慕新成,路玉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慕新成,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镇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志君,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玉龙,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镇原县。��诉人慕新成因与被上诉人路玉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7)甘1027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慕新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志君与被上诉人路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慕新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路玉龙应得劳务费11214元属实,但判决由上诉人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本案双方均系向工程发包人白占泽提供劳务的人员,白占泽既是工程发包人,也是工程接收人,更是受益人,而上诉人得到的仅为工资,并未从中获取额外利益,与被上诉人并无差别。上诉人仅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中介人,并未谋利,双方之间未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因此而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雇主并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未得到剩余劳动报酬,是因白占泽未支付工程款,故应由白占泽承担责任;其二,一审判决未追加白占泽为本案被告程序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曾申请追加白占泽作为被告,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致使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路玉龙辩称,2013年初,白占泽欲修建养牛场,白占泽和上诉人约定,由其支付工程款,其二人之间再无工资等其他约定。工程开工后,上诉人招收答辩人到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并承诺一切由其负责,双方口头约定了劳务费的计付方式,答辩人为大工,每天工资170元,竣工后,经双方清算结帐,除已付劳务费,上诉人尚欠答辩人劳务费1121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原判。路玉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慕新成支付其劳务费112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初白占泽欲修建养牛场,白占泽与慕新成口头约定了工程的承包价款等事宜后,慕新成独自负责招收工匠、派工记账、发放工资、工程质量监管等事务,白占泽依约向慕新成支付工程款,但白占泽与慕新成再无工资报酬等其他约定。工程开工后,慕新成招收路玉龙到工地干活,慕新成表示一切由其负责,双方口头约定了劳务费的计付方式。竣工后,经双方清算,慕新成尚欠路玉龙劳务费11214元,路玉龙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路玉龙与慕新成自愿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路玉龙在慕新成承建工程中提供劳务,慕新成依约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工程竣工后慕新成拒不清偿下欠路玉龙劳务费是违约行为,路玉龙要求慕新成支付其下欠劳务费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慕新成辩称其是白占泽工程施工员,并非承包人,因无相关证据证实,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慕新成支付路玉龙劳务费11214元。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慕新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慕新成申请证人路某、席某、张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白占泽与其系雇佣关系,其和路玉龙均向白占泽提供劳务,本案劳务费应由白占泽支付。路玉龙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慕新成对证人证言未予否认,经审查,证人路某、席某、张某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以上证人均证实,上述劳务人员均系慕新成招收,劳动报酬由慕新成发放,故剩余劳务费应由慕新成支付,上述证言内容与慕新成提交证据的证明对象相反,不能达到慕新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仅对证人路某、席某、张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系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记账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慕新成招收路玉龙在其承建的工程中提供劳务,从派工记账到工程质量监督均系慕新成负责完成,劳动报酬亦由慕新成依约支付,上述事实符合雇佣关系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故一审判决认定慕新成与路玉龙之间形���劳务合同关系正确。慕新成上诉提出其与路玉龙同为白占泽雇员,故应追加白占泽为本案被告并由白占泽支付路玉龙的劳务费,且其与白占泽之间的工程账务未经清算,现不同意支付,上述理由自相矛盾且与本案事实不符,亦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相悖,依法不能成立。慕新成对下欠路玉龙劳务费数额并无异议,故路玉龙诉请慕新成支付下欠劳务费的理由正当,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至于慕新成与白占泽之间的工程账务清算与否,属其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慕新成以此作为拒绝支付下欠路玉龙劳务费的理由,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慕新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慕新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书录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