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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潘洪亮、王子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洪亮,王子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61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洪亮,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住贵州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1月25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清镇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子琴,女,1990年12月2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集体户,住贵州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24日,由清镇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由清镇市公安局红枫派出所执行。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洪亮、王子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黔0181刑初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洪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潘洪亮、王子琴通过微信收取石某支付的300元购买冰毒毒资。后潘洪亮将1小包用白色塑料纸袋包装的冰毒交给王子琴,让王子琴放于清镇市建设路青龙苑对面路边的一个窗户上,由石某自行获取毒品,石某在指定地点获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被告人潘洪亮、王子琴贩卖的毒品,经称量0.29克。公安机关在潘洪亮、王子琴的家中将二人抓获,在家中查获两小包冰毒,称量0.76克。2016年12月29日,清镇市公安局将查获毒品上交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2017年1月9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和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潘洪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王子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涉案毒品冰毒1.05克,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洪亮不服,以“家庭经济困难,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子琴服判,不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洪亮、王子琴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洪亮、原审被告人王子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潘洪亮所提“家庭经济困难,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潘洪亮伙同王子琴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情节等对潘洪亮所作量刑恰当。故上诉人潘洪亮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洪亮、原审被告人王子琴共同贩卖冰毒共计1.0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潘洪亮系主犯、王子琴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潘洪亮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潘洪亮、王子琴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不能因为家庭经济暂时困难而实施犯罪行为,应遵守国家法律,做守法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毛 晋审判员 杨智勋审判员 张世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彭燕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