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辖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合肥巾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戴玉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巾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戴玉琪,安徽巾帼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巾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黄山路601号合肥科技创新公共服务中心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9455250B。法定代表人:邵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玉琪,女,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原审被告:安徽巾帼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黄山路与科学大道交口蓝鼎海棠湾商铺12-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3911489F。法定代表人:郭恒华,董事长。上诉人合肥巾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玉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合肥巾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合肥巾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合肥市××海区的办公场所,属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合肥高新区黄山路601号合肥科技创新公共服务中心。本案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合肥市××海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即使本案实际签订地在合肥市××海区,仍应以涉案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合肥高新区作为本案合同签订地。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双方管辖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孙礼会审判员 张玉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施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