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辖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合肥荣成置业有限公司、陈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荣成置业有限公司,陈国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荣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188号森林城堡A座十七楼。法定代表人:潘家成,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柱,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上诉人合肥荣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民初1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合肥荣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合肥市××山区,且本案有关手续是在上诉人住所地办公室履行的。因此不论是按照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均应当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肥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告陈国柱作为出借人请求借款人合肥荣成置业有限公司还本付息,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陈国柱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陈国柱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合肥荣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孙礼会审判员 张玉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施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