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萍与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判��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萍,启东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萍,女,195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陈新,男,1953年4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丁晓明,局长。行政机关应诉负责人陈兵,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忠捷,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黄萍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行初2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28日,黄萍通过邮寄方���向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一、申请人所在启东市振龙有限责任公司的集资房所在土地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土地征用相关手续、启东市振龙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地址:启东市汇龙镇和平路873号);二、申请人丈夫陈新在本公司启东市振龙有限责任公司的集资房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三、启东市振龙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申请人丈夫陈新集资房款的凭证;四、启东市振龙有限责任公司收取非本公司购房户黄士忠相关费用的凭证;五、启东市振龙有限责任公司因出售集资房而缴纳税收费用的凭证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凭证、黄士忠缴纳税收费用的凭证、陈新缴纳税收费用的凭证等全部相关资料。(包括①证号为14587房产证②证号为0013的土地证③地号为112098的土地证)”。12月14日,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6年〕启国土资依告第1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内容为:您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中“申请人所在启东市振龙有限责任公司的集资房所在土地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土地征用相关手续”的信息,我局于2016年11月1日向您丈夫陈新作出〔2016年〕启国土依复地75号《信息公开答复书》时已向其提供,因您这一申请内容与其申请内容一致,现再次向您提供这些信息。你申请公开的第三、四项信息,经本机关查询,未查询到这些信息。您申请公开信息中的其余信息,属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根据2016年9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给予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申请公开问题的函》的答复(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请您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有关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规定,向启东市不动产登记局提出查询申请。黄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按照黄萍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公开全部信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黄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黄萍作出答复并送达,答复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首先,黄萍申请公开的信息第一项中的“申请人所在启东市振龙有限责任公司的集资房所在土地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土地征用相关手续”,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将查询到的土地征用、补偿、拆迁、安置(初步)协议书2份以及启东市土地管理局启土建使(92)105号、启土建征(93)第43号等2份文件复印提供给黄萍,应视为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并无不当。其次,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发给国土资源部办公厅的〔2016〕206号国办公开办函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第三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本案中,黄萍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第一项中的启东市振龙有限公司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地址:启东市汇龙镇和平路873号)及第二、五项,均为要求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提供指向明确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依据〔2016〕206号国办公开办函的意见,在告知书中告知黄萍可以按照相关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规定,向启东市不动产登记局提出查询申请,并无不当。再次,启���市国土资源局并未制作和获取黄萍申请公开的第三、四项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就本案而言,黄萍申请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公开的“启东市振龙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申请人丈夫陈新集资房款的凭证及启东市振龙有限责任公司收取非本公司购房户黄士忠相关费用的凭证”,启东市国土资源局经合理搜索发现并未制作和获取上述信息,据此答复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综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针对黄萍提出的信息申请,将其持有的信息已提供给黄萍,对不存在的信息及需要通过其他途径办理的申请事项,向黄萍进行了告知。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黄萍的诉讼请求。黄萍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是集资房被拆除的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及土地征用的相关手续,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应该属于被上诉人记录保存,被上诉人应当公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所申请的信息。被上诉人启东市国土资源局辩称,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被上诉人已将持有的信息提供给上诉人,对不存在的信息及需要通过其他途径办理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告知。被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符合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萍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较多,被上诉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了答复,将存在的信息提供给了上诉人,对不存在的信息进行了告知,对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告知了办理途径,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符合规定。二审审理过程��,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答复已基本不持异议,仅坚持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供《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对此,上诉人在本次申请中没有明确提出该请求,而且该请求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上诉人可以依法提出查询申请。至于上诉人提出其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是集资房被拆除的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及土地征用的相关手续问题。从上诉人本次申请的内容来看,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没有明确指向集资房被拆除的相关信息,如果上诉人明确申请公开该类信息,可以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金保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佳馨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