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3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学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学军,陈宝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3民初1163号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017K。法定代表人:黄裕辉,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爱兵,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晓龙,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神兴小区神兴大厦4-410,组织机构代码66774807-6。法定代表人:王学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兆玉,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永军,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军,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陈宝华,女,1964年7月1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通三建公司)诉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福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学军、陈宝华为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爱兵、刘晓龙,被告福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兆玉、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军、陈宝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福海公司支付工程款9773805.41元;2、要求被告福海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4年5月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王学军、陈宝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福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05002、201005003号《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内丘县胜利西路北侧的福海花园小区一期1至6号楼、商业楼及地下车库的建设施工工程。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福海公司于2012年1月开始安排业主入住。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完成该工程决算,决算总计工程款62545134.48元。福海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2771329.07元,尚有9773805.41元至今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福海公司一直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王学军、陈宝华系夫妻,是福海公司的股东,合计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原告发现,原登记在福海公司名下的房产,登记在王学军、陈宝华名下。原告认为王学军、陈宝华的这种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转移公司财产,导致公司资产损失,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海公司辩称,对于工程总价款62545134.48元予以认可。但本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678729.07元,我公司已不欠原告一期工程款了,并且还多支付了工程款。被告王学军、陈宝华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201005002号《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建福海花园1、2、5、6号住宅楼、商业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201005003号《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建福海花园3、4号住宅楼工程;3、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福海公司就1-6号住宅楼、商业楼及地下车库签订施工合同;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工程款计算方式、支付期限、违约责任。4、福海花园一期决算,拟证明双方对工程款最后确认为62545134.48元;5、票据两张(内丘县福海物业收款凭证、内丘中燃翔科燃气有限公司交款凭证),拟证明福海花园一期工程在2012年4月份之前已经交付业主入住;6、南通市工商局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6日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称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福海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福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2011年9月29日原告收到350000元收据;2、2011年6月22日付款2000000元单据;3、2010年8月2日付款2000000元单据;4、2010年9月10日付款4486700元单据;5、2010年12月16日付款1000000元单据;6、2010年11月2日付款2000000元单据;7、2012年2月20日付款500000元单据;8、2012年1月19日付款1680000元单据;9、2012年1月13日付款450000元单据;10、2012年1月12日付款160000元单据;11、2011年10月28日付款200000元单据;12、2011年9月1日付款400000元单据;13、2011年9月3日原告收到100000元收据;14、2011年8月3日付款500000元单据;15、2011年6月2日付款500000元单据;16、2011年5月5日付款500000元单据;17、2011年4月25日付款500000元单据;18、2011年1月27日付款2000000元单据;19、2011年2月25日付款1000000元单据;20、2011年1月24日付款1000000元单据;21、2011年1月18日付款200000元单据;22、2011年1月13日付款1000000元单据;23、2011年1月18日付款800000元单据;24、2011年1月6日付款400000元单据;25、2011年1月11日付款1000000元单据;26、2010年7月1日付款2422195.5元单据;27、2011年1月6日付款600000元单据;28、2010年12月8日付款478992.33元单据;29、2010年12月2日原告收到2000000元收据;30、2010年11月19日付款650000元单据;31、2010年11月22日付款1000000元单据;32、2010年11月9日付款3000000元单据;33、2010年11月19日付款350000元单据;34、2010年9月16日付款1000000元单据;35、2010年10月8日付款1726498.29元单据;36、2010年8月13日付款1000000元单据;37、2010年8月20日付款1655898.95元单据;38、2011年5月5日原告收到500000元收据;39、2012年1月5日原告收到550000元收据;40、2011年10月28日原告收到100000元收据;41、2012年1月10日原告收到1000000元收据;42、2012年3月16日原告收到100000元收据;43、2012年3月14日原告收到500000元收据;44、2012年2月29日原告收到450000元收据;45、2014年1月20日付给季新如1000000元单据;46、2014年1月20日付给季新如5000000元单据;47、2010年10月1日付款1000000元单据;48、2011年10月28日付款200000元单据;49、2014年1月4日付给季新如500000元单据;50、2014年3月12日付给季新如1800000元单据;51、2014年4月10日付给季新如200000元单据;52、2014年1月21日付给季新如1800000元单据;53、2014年1月10日付给季新如600000元单据;54、2014年12月1日付款100000元单据;55、2014年9月28日付款300000元单据;56、2014年10月11日付款200000元单据;57、2014年10月17日付款300000元单据;58、2012年1月20日付款300000元单据;59、2012年1月17日付款100000元单据;60、2012年1月19日付款950000元单据;61、2012年1月13日付款450000元单据;62、2012年1月13日付款820000元单据;63、2011年10月27日付款1500000元单据;64、2011年8月1日付款500000元单据;65、2011年5月23日付款500000元单据;66、2011年7月10日扣除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的说明;67、转款协议2份,1份是28444元,另一份是70000元,原告同意从工程款拨付给第三方;68、2011年9月28日付款150000元单据;以上证据,拟证明福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3678729.07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福海公司的证据45、46、49、50、51、52、53,均不予认可。我公司从未委托季新如代收工程款,这几笔款项发生在自然人之间,不能证明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对于福海公司的证据16、24、27、34、38、42、47、56、60、65,需庭下具体核实。但庭后原告一直没有具体核实结果;3、对于福海公司的证据41、43、44暂不予认可。该证据未注明付款方式,应由福海公司出示支付凭证,我公司也需庭下具体核实。但庭后原告一直没有具体核实结果;4、对于福海公司的证据66,不予认可。该转款协议与我公司无关,该协议是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下称:南通中厦公司)为福海公司出具的,而且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季新如进行了询问,季新如称所收福海公司的款项10900000元(即福海公司提交的证据45、46、49、50、51、52、53),系南通中厦公司承建的福海花园小区二期工程的工程款,季新如是该公司的副总。这些款项不是福海花园小区一期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福海公司称需回去核对账目,但一直没有具体核实结果。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对于双方有异议、或存疑的证据,在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中一并分析、认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福海公司签订《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福海花园小区1#-6#住宅楼、地下车库和商业用房工程,建筑面积约54962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61395000元。201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福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05002号《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内丘县胜利西路北侧的福海花园小区一期1、2、5、6号楼、商业楼及地下车库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工期450天,从2010年6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8月24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37150819元。201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福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05003号《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内丘县胜利西路北侧的福海花园小区一期3、4号楼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工期450天,从2010年6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8月24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26781272元。上述合同签订时,原告名称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4月6日变更名称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工程为福海花园小区一期工程,原告依约完成施工,福海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前即安排业主入住。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完成该一期工程决算,决算总计工程款62545134.48元。被告福海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1年9月29日付款350000元,2011年6月22日付款2000000元,2010年8月2日付款2000000元,2010年9月10日付款4486700元,2010年12月16日付款1000000元,2010年11月2日付款2000000元,2012年2月20日付款500000元,2012年1月19日付款1680000元,2012年1月13日付款450000元,2012年1月12日付款160000元,2011年10月28日付款200000元,2011年9月1日付款400000元,2011年9月3日付款100000元,2011年8月3日付款500000元,2011年6月2日付款500000元,2011年5月5日付款500000元,2011年4月25日付款500000元,2011年1月27日付款2000000元,2011年2月25日付款1000000元,2011年1月24日付款1000000元,2011年1月18日付款200000元,2011年1月13日付款1000000元,2011年1月18日付款800000元,2011年1月6日付款400000元,2011年1月11日付款1000000元,2010年7月1日付款2422195.5元,2011年1月6日付款600000元,2010年12月8日付款478992.33元,2010年12月2日付款2000000元,2010年11月19日付款650000元,2010年11月22日付款1000000元,2010年11月9日付款3000000元,2010年11月19日付款350000元,2010年9月16日付款1000000元,2010年10月8日付款1726498.29元,2010年8月13日付款1000000元,2010年8月20日付款1655898.95元,2011年5月5日付款500000元,2012年1月5日付款550000元,2011年10月28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1月10日付款1000000元,2012年3月16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3月14日付款500000元,2012年2月29日付款450000元,2010年10月1日付款1000000元,2011年10月28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12月1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9月28日付款300000元,2014年10月11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付款300000元,2012年1月20日付款300000元,2012年1月17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1月19日付款950000元,2012年1月13日付款450000元,2012年1月13日付款820000元,2011年10月27日付款1500000元,2011年8月1日付款500000元,2011年5月23日付款500000元,2011年8月23日付款28444元,2011年5月22日付款70000元,2011年9月28日付款150000元。以上共计付款51278729.07元;另外,福海公司还于2011年7月10日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暂扣1500000元,作为南通中厦公司承建福海花园小区二期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如果将该履约保证金也作为已付款,则被告福海公司总计付款52778729.07元,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决算款62545134.48元-已付工程款52778729.07元=9766405.41元。另查明,季新如所收款项合计10900000元,系南通中厦公司承建的福海花园小区二期工程的工程款,季新如是该公司的副总。还查明,被告王学军、陈宝华系福海公司的股东,二人系夫妻关系,拥有该公司100%的股权。原告为福海公司承建的商业楼即福海购物中心的产权登记在王学军个人名下,房产证分别为:房权证字第××号、房权证字第××号、房权证字第××号。被告王学军、陈宝华及福海公司均未提交王学军购买该房产的购房合同、付款手续等相关证据。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王学军名下的上述房产以及登记在福海公司名下的福海花园7号楼房产(房权证字第××号)。本院认为,南通三建公司与福海公司签订的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合同要求,南通三建公司承建的福海花园小区一期工程已经如期完工,福海公司已经接收工程并安排业主入住,应认定原告南通三建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福海公司也应依照合同要求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期工程决算总计工程款62545134.48元。原告已收到福海公司的工程款51278729.07元。另外,原告在质证中虽不认可福海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暂扣1500000元,作为南通中厦公司承建福海花园小区二期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但原告在诉状中却“认可”福海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2771329.07元,这实际是将该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也“包含”在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之内了。故被告福海公司欠原告工程款9766405.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福海公司理应按照合同要求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9766405.4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上述暂扣15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特殊性,如原告对此仍有异议,可通过与福海公司、南通中厦公司协商处理或另行诉讼解决。福海公司支付给季新如的10900000元,是南通中厦公司所承建福海花园小区二期工程的工程款,而非原告承建的一期工程的工程款。故被告福海公司辩称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既不合常理,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学军系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妻子陈宝华共同拥有该公司100%的股权。原告为福海公司承建的商业楼即福海购物中心的产权登记在王学军个人名下,但被告王学军、陈宝华及福海公司均未提交王学军购买该房产的购房合同、付款手续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王学军、陈宝华夫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转移公司财产到其个人名下,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被告王学军、陈宝华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9766405.4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学军、陈宝华对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39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强审 判 员 杨俊琦人民陪审员 关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邢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