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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特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上海祥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双威广昊房地产(江阴)有限公司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祥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威广昊房地产(江阴)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特175号申请人:上海祥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梅鹤路186号3层E区301室。法定代表人:乔奇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荣,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亚,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双威广昊房地产(江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通江北路555号2幢1062室。法定代表人:林贤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晔、袁梓绮,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上海祥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公司)与被申请人双威广昊房地产(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威公司)申请执行国内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于2017年5月10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祥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荣、吴宏伟,被申请人双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晔、袁梓绮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祥生公司申请称,其与双威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74号裁决,裁决双威公司向祥生公司支付工程款19603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该仲裁裁决已生效。请求本院执行上述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双威公司提出不予执行意见: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工程余款应该作为整体不应当区分现金支付或以房抵款,祥生公司收到双威公司发出的通知函件;2、祥生公司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及证据,对于以房抵款部分,祥生公司隐瞒了其收到了13号楼701室房屋的全部房款710010元及5号楼601室房屋的房款303800元,使仲裁庭误以为以房抵款部分尚未完全履行,在未能完全抵扣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从30%的现金支付部分中予以扣除,从而影响剩余工程款的认定及违约金的计算。双威公司在听证中陈述,祥生公司隐瞒了上述两笔房款的入账证据。祥生公司对此认为:1、祥生公司并未收到双威公司所称的两处房屋的款项,双威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所称的上述事实;2、祥生公司仲裁申请的是现金支付部分,仲裁庭调查认定以房抵款部分并未支付完毕,所以没有支持双威公司的主张,祥生公司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的事实及证据的情形。在听证中,双威公司针对第2项理由提交了夏满良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发票两张,用于证明祥生公司收到上述两套房屋的房款。祥生公司认为情况说明中购房人夏满良系向第三人支付房款,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发票系祥生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具,该开具行为系双威公司支付现金部分款项的条件,并不能证明双威公司就上述房屋以房抵款,且仲裁庭在仲裁时已经审查过该两张发票的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国内仲裁当事人一方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理由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威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双威公司所称的第1项不予执行理由系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决有误,该理由属于仲裁实体审理范畴,并非法定的不予执行理由,本院对此不予理涉。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予裁定不予执行。双威公司所称的第2项不予执行理由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而提出,并陈述祥生公司隐瞒了所涉两笔抵债房款的入账证据。本院对此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威公司应当证明祥生公司有隐瞒证据行为,而且该证据足以影响裁决的公正性。首先,本案中,以房抵款和现金支付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独立支付环节,祥生公司在仲裁中主张双威公司现金支付部分中的未支付部分,双威公司抗辩以房抵款履行完毕且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实际金额,据此要求在祥生公司主张的金额中予以相应扣减。双威公司对于上述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祥生公司不负举证责任,仲裁庭在对涉案证据分析后认定以房抵款部分未完全履行完毕,双威公司就此提出不予执行抗辩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实质还是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异议。其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威公司提出不予执行抗辩,其指向不应是推翻或否定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而是要证明祥生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从双威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发票等证据内容来看,该些证据仅能反映其中一套房屋的交易情况及双方就上述房屋抵款事宜有过协商,不足以证明祥生公司收到上述两笔房款的事实,无法认定其存在隐瞒入账证据的情形。同时,祥生公司不负有证明不利于自身事实的义务,即使其持有相关证据没有提交的话,亦不能视为上述法律规定中的“隐瞒证据”。双威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祥生公司具有以积极作为方式隐瞒证据的行为,本院方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审查及认定。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祥生公司要求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7)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74号裁决予以执行。审 判 长  陆 超审 判 员  酆 芳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宋婉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