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民初19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祺捷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夏春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祺捷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夏春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9613号原告:重庆市祺捷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高新园人和镇万年路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148636X9。法定代表人:朱春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胜,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春洪,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市祺捷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春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重庆市祺捷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春洪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祺捷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吊篮69台;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00000元并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8月11日起至吊篮实际返还之日止,69台吊篮按照36元/天计算的租金,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17398.4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36元/天的价格将吊篮出租给被告,按月结算支付80%的租金,余下20%在完工拆除吊篮后一次性支付,到期不付将另行支付租金总额的8%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69台吊篮。205年8月10日,原被告对之前的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欠付租金30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付租金,故原告提起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材料赔偿标准单,证明租赁物资损坏的赔偿标准;3.物资启用单,证明原告交付吊篮的时间;4.电动吊篮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结算情况。被告夏春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夏春洪未举示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系原件,且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36元/台/天的价格承租原告的吊篮用于英利汽车城市广场项目A、B、C、D、E楼的外墙装饰。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每月按结算租金总金额的80%支付租金,余下部分在完工拆除吊篮时一次性支付,到期不付将收取租金总金额8%的违约金(每月30号为结算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被告双方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责任,将赔付对方违约金600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3月21日交付吊篮27台,3月26日交付吊篮30台并于3月30日交付12台,共计69台东吕牌ZLP-630型吊篮。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8月10日之间的租金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00000元并备注8月10日结账。结算后,被告未支付结算款,也未返还吊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未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吊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欠付租金,故本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8月10日前的租金3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1日至实际返还69台吊篮的租金,本院认为,2015年8月11日至合同解除时,被告仍在占用原告的吊篮,故应依约支付租金即2484元/天(69台×36元/台/天)。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吊篮而没有返还造成了原告的经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该赔偿标准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为宜即2484元/天。对于违约金请求与利息损失请求,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双方合同第四条和第八条均约定了违约金,且原告主张了违约金,该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合同解除前的违约责任应按照第四条约定计算违约金,不能再计算利息损失。合同解除后已计算被告应赔偿的损失,故不应再计算利息损失或违约金。现原告自愿主张以起诉日前的租金总额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为117000.96元[(468天×36元/台/天×69台+300000元)×8%]。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祺捷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春洪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二、被告夏春洪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祺捷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69台东吕牌ZLP-630型电动吊篮;三、被告夏春洪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祺捷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租金300000元;四、被告夏春洪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2484元/天标准支付原告重庆市祺捷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8月11日至本判决指定返还吊篮日期间的租金和损失;五、被告夏春洪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祺捷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17000.96元;六、驳回原告重庆市祺捷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60元,由原告重庆市祺捷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夏春洪负担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军人民陪审员  陈定明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钟爱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