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司荆丰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司荆丰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3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司荆丰,男,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其喆,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上海路店。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号。主要负责人:张其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坊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新河镇江家村荷村荷沙公路。法定代表人:袁小兵,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司荆丰因与被申请人南昌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悦家公司)、南昌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上海路店(以下简称南昌悦家公司上海路店)、武汉坊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坊味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司荆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涉案食品是执行Q/WFWOOIS-2013标准号生产,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缺乏证据证明。武汉坊味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2.一审判决认定南昌悦家公司上海路店仅是南昌悦家公司的一家分公司,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缺乏证据证明。3.二审认定陈传林具备代理人资格存在错误。4.司荆丰要求南昌悦家公司等提供购买食品的生产许可证副页及相应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明并无不当。(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24日、2015年4月9日,一审法院依据201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司荆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经查,2015年2月24日、4月9日,司荆丰在南昌悦家公司上海路店购买了管吃家酱卤花生、海带、杏鲍菇等,共价值749.7元。上述商品系武汉坊味公司生产,该公司取得了生产许可证,并取得产品标准号GB/T23586-2009、Q/WFWOOIS-2013。司荆丰购买的上述产品标签标明生产许可证号为QS420904010008,产品执行标准号为GB/T23586-2009。后经南昌市青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核实,上述食品仅是包装袋印刷错误,其购买的食品实际执行的产品标准号为Q/WFWOOIS-2013。因司荆丰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包装袋的印刷错误并不影响该食品的安全并无不当。关于武汉坊味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的问题。因该报告可以证明涉案产品是执行Q/WFWOOIS-2013标准号生产,是经过检验合格的产品,故司荆丰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2.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南昌悦家公司上海路店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司荆丰未在二审上诉中提出该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且该事由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其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3.关于二审认定武汉坊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林资格问题。根据武汉坊味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陈传林为该公司员工,故其具有诉讼代理资格。4.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司荆丰诉请武汉坊味公司向其提供所购食品的生产许可证副页及相应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明,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二)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是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司荆丰购买食品是在2015年2月、4月,但司荆丰提起诉讼是在2016年1月1日,《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经实施,故一、二审判决适用该法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司荆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司荆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代理审判员 袁 洁代理审判员 马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毛盈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