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春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刑终133号原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暂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秭归县人民法院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鄂0527刑初1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张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春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春撤回上诉。秭归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7刑初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 翔审判员 吴如玉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董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