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5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美莲与钟灿明、清远市清城区富宝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莲,钟灿明,清远市清城区富宝大酒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5696号原告:陈美莲,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赵灿坡,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灿明,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富宝大酒店,住址:清远市清城区朝阳花苑10号楼首层、五层、至十六层。经营者:钟灿明。委托代理人:朱文才,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富宝大酒店的副总经理。原告陈美莲诉被告钟灿明、清远市清城区富宝大酒店(下称富宝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灿坡和被告钟灿明、富宝大酒店委托代理人朱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向原告归还2013年3月12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归还欠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自2014年3月12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暂计5000元);2、被告一向原告归还2013年3月19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逾期归还欠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自2013年9月19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暂计5000元);3、被告一向原告归还2015年4月21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暂计1000元);4、被告二对被告一以上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8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原告诉称:被告一钟灿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陈美莲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逾期还款,则按照借款本金的0.5%/日计算违约金。被告二清远市清城区富宝大酒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将借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到被告一的银行卡(尾数3722),收款后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二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3年3月19日被告一钟灿明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逾期还款,则按照借款本金的0.5%/日计算违约金。被告二清远市清城区富宝大酒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将借款2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到被告一的银行卡(尾数3722),收款后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和被告同意,将还款日期延期至2013年9月18日,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二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外,被告一钟灿明又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陈美莲借取现金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收款后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1日。陈美莲按被告一要求将上述款项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一后,被告一至今未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二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唯有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钟灿明答辩称:一、答辩人于2013.3.12借款100万元,于2013.3.19借款220万元元,共计320万元属实,但是答辩人于2013.3.13至今共还清本金1055300元。二、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于2015.4.21借款40万元,并无此项借款,并非被答辩人所称借现金给答辩人,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七、八是答辩人在富宝大酒店办公室所写,该证据是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经营场所多次催收和骚扰下被迫写下的借条与收据,并无事实上的借贷。被告富宝大酒店在庭审中辩称:无法了解借款的真实,而且三笔借款均已超过了担保期限,因此富宝大酒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被告钟灿明)向甲方(原告陈美莲)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丙方(被告富宝大酒店)在合同上盖章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到被告钟灿明账户上,被告钟灿明亦立具《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确认收到原告的100万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钟灿明再以上述同样方式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约定借款期从2013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18日止。上述两笔借款合同上均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2017年3月17日被告钟灿明签订一份《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5%,被告借款后,曾陆续归还了1053000元给原告,对于该款原告确认是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借款100万元至2013年12月前利息和第二笔借款220万元至2013年11月前的利息。庭审时被告亦确认借款本金未归还,2015年4月21日,被告钟灿明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确认借到原告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富宝大酒店在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上均加盖公章。同年4月27日被告再立具《收条》给原告收执,确认收到原告40万元,原告确认是同一笔款项,该40万元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支付凭证,并认为是现金支付,被告辩称该40万元是之前所借320万元本金计算出来的未付利息数,并非是实际借到原告的款项。由于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原告经追收无果遂诉诸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钟灿明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同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2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和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立具的《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借款后陆续支付给原告的1053000元,由于双方均确认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5%,结合被告确认借款本金未归还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53000元是归还给原告的应付部分利息,根据原告确认的事实,被告所借100万元的本金利息已清付至2013年12月份,220万元本金利息已清付至2013年11月份,由于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并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富宝大酒店的担保责任问题,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因此担保期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即100万元借款的担保期至2014年9月10日止,220万元借款的担保期限至2013年11月17日止,现原告至2016年11月才向本院提出起诉,被告富宝大酒店的担保责任依法予以免除。原告认为被告钟灿明是富宝大酒店的经营者,其签名是代表酒店行为,但是个人和酒店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原告在被告钟灿明借款时亦知道要求被告富宝大酒店加盖印章作为担保人,其应当清楚明白只有经营者签名并加盖富宝大酒店印章才能是代表酒店行为,故此原告认为被告钟灿明个人签名即代表富宝大酒店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律师费问题,双方并没有在协议上明确约定律师费用由乙方(被告)承担,故此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立具的《借条》和同年4月27日立具的《收条》涉及的40万元借款问题,原告确认是指同一笔款项,但由于该款金额比较巨大,原告并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款给被告,被告抗辩认定该款是之前所借320万元本金应付的利息数,根据双方之前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和被告还款亦是通过银行转账的交易习惯,并结合双方在协议上没有约定计付利息的实际情况,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即该40万元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并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灿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陈美莲归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及该款利息(其中100万元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另220万元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美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752元,由原告负担7300元,被告钟灿明负担28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志光审判员 童伟娟审判员 朱文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邓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