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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李洪英与张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英,张顺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00号原告:李洪英,女,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张顺权,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原告李洪英与被告张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甘朋格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初,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即向雨城区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7月25日将取得的贷款5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甘朋格家母亲现金(来自于贷款)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信用社贷款利息自付。半年还清。”被告取得借款后,向信用社按时支付了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信用社归还了本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身份证、借条、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农村信用社还款单据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依据约定被告取得借款后应于半年后归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是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支付了信用社的贷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归还了信用社贷款本金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出的3000元利息主张小于该计算方式所得金额,应得到支持。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顺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洪英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张顺权负担。此款李洪英已预交,由张顺权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李洪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力人民陪审员  周跃华人民陪审员  朱勇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牟虹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