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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绍前、田丰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嘉兴市福鑫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吕仁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绍前,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系死者周永红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丰容,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系死者周永红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凤,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系死者周永红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200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系死者周永红之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201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系死者周永红之次子。上诉人周某、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国凤,系二上诉人之母。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福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东方大道与外环路交叉口西北角*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07970144XW。法定代表人:顾佳磊,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684529131F。负责人:沈逸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勤民,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仁全,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上诉人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福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平湖公司)、吕仁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2民初4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凤及上诉人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被上诉人安诚平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勤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福鑫公司、吕仁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诚平湖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上诉人1110000元,福鑫公司、吕仁全在安诚平湖公司保险限额以外的有关周永红死亡造成五上诉人损失的部分28110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定福鑫公司和吕仁全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有违法律规定。本案中,福鑫公司的肇事车辆驾驶员周安庆和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吕仁全均存在违法驾驶行为,并共同作用导致受害人周永红发生碰撞、倒地、拖行、碾压的损害事实,每一个客观事实均足以造成周永红的死亡。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亦明确本案交通事故与周永红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非其他原因所造成。一审无视周安庆和吕仁全的违法驾驶行为紧密结合并共同造成周永红的死亡,无视司法鉴定意见,在没有合理区分两侵权行为各自只能造成周永红何种损害的情况下,认定“其各自的侵权行为均不足以造成上述全部损害”,缺乏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周永红死亡的损害后果是周安庆和吕仁全的违法驾驶行为直接结合后所造成,且不能合理地区分各侵权行为所能造成的损害。因此,作为周安庆工作单位的福鑫公司和吕仁全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第二,一审认定周永红与吕仁全系好意搭乘,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出好意搭乘的主张或抗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周永红与吕仁全系朋友关系,但事发时其因何原因搭乘吕仁全的电动自行车、是否支付乘车费用,该举证证明责任应在主张好意搭乘的一方,一审认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周永红搭乘被告吕仁全的电动自行车支付了费用”有违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并且,本案不符合好意搭乘情形,一是没有证据证明周永红系无偿搭乘吕仁全的电动自行车,二是即便系无偿搭乘,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永红系为了自己的便利而搭乘,故一审以好意搭乘为由减轻吕仁全的赔偿责任错误。即便本案符合好意搭乘情形,因周永红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也不应自担10%的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一方即福鑫公司承担80%以上的赔偿责任,由非机动车一方即吕仁全承担20%以下的赔偿责任。第三,一审对于周永红死亡给五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认定有误,周永红在本次事故中遭到碰撞、拖行、碾压,头颅严重毁损。五上诉人在办理周永红丧事过程中,为对其进行面部缝合整理支出了相应必要的费用。一审仅按照丧葬费标准计算,而不考虑五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有违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第四,周永红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故一审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存有不当,应支持五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第五,一审判决在涉案车辆交强险内预留一定的比例,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违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精神。首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吕仁全并未就其因本案事故所受之伤主张民事赔偿,一审不应自行对吕仁全可能的损失及是否主张交强险赔偿作出判断。其次,吕仁全应当赔偿五上诉人的数额明显高于交强险剩余限额,故不应为吕仁全进行保留。福鑫公司、吕仁全未作答辩。安诚平湖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周永红系乘坐在吕仁全的电动自行车上,根据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电动自行车不能载人,周永红作为成年人对此应当知晓,故其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一审对于赔偿责任比例的分配是合理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死者整容费并未作出规定,故不予认可。一审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定是合理的。因本案事故给周永红和吕仁全均造成了损害,故一审对涉案车辆交强险作了预留是合理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诚平湖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赔偿金1110000元;2.福鑫公司、吕仁全在安诚平湖公司保险限额以外的有关周永红死亡造成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损失的部分28110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福鑫公司、安诚平湖公司、吕仁全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7日下午,周安庆驾驶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从杭州驶往嘉兴港区。17时43分许,沿01省道由西向东右转弯通过瓦山路口时,正遇吕仁全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周永红)同方向直行通过瓦山路口。吕仁全在避让时导致二人倒地,周永红被周安庆驾驶的车辆卷入车底并拖拉前行至路口南侧瓦山路上,周安庆察觉车辆异响后停车。事故造成周永红当场死亡、吕仁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11月4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安庆驾驶机动车右转弯通过交叉路口时疏忽观察;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之规定,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仁全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夜间未开启前照灯。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六项“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之规定,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嘉兴市志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永红符合遭车祸致头胸部及肢体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头、颈、胸腹部及右上臂毁损伤,右肱骨骨折,开放性颅脑及胸部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创伤性失血休克而死亡。2016年11月4日,经乍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李国凤、周绍前、田丰容与福鑫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计算的有关周永红死亡造成的李国凤、周绍前、田丰容损失数额以外,福鑫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自愿额外补偿李国凤、周绍前、田丰容人民币81800元,事故发生后,福鑫公司已经支付给李国凤、周绍前、田丰容的50000元作为该笔额外补偿款之一部分,余下部分31800元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2.福鑫公司根据上述第一条支付额外补偿款,不影响李国凤、周绍前、田丰容通过法律途径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主张权利,最终由法院确认。福鑫公司先行预付李国凤、周绍前、田丰容赔偿款100000元,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该款在以后依照法律规定确认福鑫公司应支付给李国凤、周绍前、田丰容的赔偿款总额中扣减。3.周安庆驾驶的机动车登记福鑫公司名下,周安庆是福鑫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驾驶该机动车从事营运系职务行为。周安庆驾驶的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浙F×××××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系福鑫公司所有,在安诚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永红的继承人有其父亲周绍前、母亲田丰容、妻子李国凤、儿子周某、儿子李某。被扶养人有儿子周某、儿子李某。事故发生前,周永红与李国凤共同购买了坐落于海盐县××街道××室的房屋,并居住于该住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肇事车辆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诚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的损失应由安诚平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事故中,周安庆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福鑫公司职务的行为。周安庆与吕仁全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周永红死亡的损害后果,周安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仁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各自的侵权行为均不足以造成上述全部损害,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超出保险赔偿责任外的损失,福鑫公司与吕仁全应当按照法院确定的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与吕仁全均确认死者周永红与吕仁全系朋友关系,且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周永红搭乘吕仁全的电动自行车支付了费用,故本案中吕仁全应为好意搭乘。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因吕仁全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夜间未开启前照灯的过错行为认定其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周永红虽无事故责任,但其明知电动自行车不能搭载成年人仍搭乘,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吕仁全又为好意搭乘,应当适当减轻吕仁全的赔偿责任。综上,确认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福鑫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吕仁全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又因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诚平湖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上述福鑫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安诚平湖公司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福鑫公司赔偿。至于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的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前死者周永红居住于城镇,故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相应城镇标准计算为8742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又要求按照相应城镇标准计算周永红儿子周某、李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1254元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故确认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为1275534元。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主张的丧葬费25859.5元,属合理,予以支持。因其已主张丧葬费,故其另主张的丧葬费用15850元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酌情确定为1583.03元。周永红因本案事故死亡,故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上述共计1352476.53元,因本案事故同时造成周永红死亡及吕仁全受伤,故交强险应预留一定的比例,确定由安诚平湖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6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其余损失1292476.53元,由福鑫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04733.57元,由吕仁全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59495.31元。福鑫公司应承担的904733.57元,由安诚平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福鑫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不包括其自愿补偿的81800元)在安诚平湖公司的上述赔偿款中先予以扣除(扣除部分由安诚平湖公司与福鑫公司自行结算)。综上,安诚平湖公司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864733.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诚平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864733.57元;二、吕仁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259495.31元;三、驳回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6元,减半收取计3678元,由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负担706元,福鑫公司负担2286元,吕仁全负担686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五:一、福鑫公司和吕仁全是否应当对周永红的死亡给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合理;三、一审对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主张的整容费未予支持是否正确;四、一审判定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是否恰当;五、一审判定涉案车辆交强险预留一定的比例,依据是否充分。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周安庆驾驶机动车右转弯通过交叉路口时疏忽观察、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吕仁全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夜间未开启前照灯,两车相遇时吕仁全避让不及致使乘客周永红倒地,后者被周安庆驾驶的车辆卷入车底并被拖行后当场死亡。由此可见,周永红的死亡系周安庆和吕仁全各自实施的行为相结合所造成。但周安庆和吕仁全主观上并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从因果关系角度考察,其任一独立的行为亦均不具有足以造成周永红死亡的原因力。故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关于周安庆所在的福鑫公司与吕仁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周永红死亡的损害结果系周安庆和吕仁全各自实施的行为相结合所造成。周安庆作为涉案车辆驾驶员,事发时疏于观察,未能做到安全驾驶,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且其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更大,故应当认定其对周永红的死亡负有较大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又因周安庆驾驶涉案车辆系履行福鑫公司职务的行为,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福鑫公司承担。吕仁全作为电动自行车驾驶员,未按规定载人,夜间行车亦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故应当认定其对周永红的死亡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不论事故发生时周永红与吕仁全之间是否为好意搭乘关系,周永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电动自行车不能搭载成年人,但其仍搭乘吕仁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出行,自身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担部分责任。综合涉事各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一审酌定福鑫公司就周永红死亡给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吕仁全就此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一审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1719元/年核定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的丧葬费为25859.5元,并无不当。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在上述费用之外另行主张为周永红办理丧事过程中支出的尸体整容费,该主张缺乏依据,一审对此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周永红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有一定的过错,故一审综合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五。尽管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周永红死亡、吕仁全受伤的损害结果,但并无证据证明吕仁全之伤已构成残疾,吕仁全亦未就其所受之损失主张赔偿。在此情况下,一审酌定在涉案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预留吕仁全50000元,缺乏依据,应予纠正。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关于涉案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不应预留一定比例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的损失经核定为死亡赔偿金127553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01254元)、丧葬费25859.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损失158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合计1352476.53元,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涉案车辆在安诚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安诚平湖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其余损失1242476.53元,由安诚平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869733.57元,由吕仁全赔偿20%即248495.31元。因福鑫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00000元(不包括其自愿补偿的81800元),该款项应从安诚平湖公司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并由福鑫公司与安诚平湖公司自行结算,即安诚平湖公司共计应赔付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879733.57元。综上所述,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2民初4730号民事判决;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879733.57元;三、吕仁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248495.31元;四、驳回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负担673元,由嘉兴市福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43元,由吕仁全负担6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周绍前、田丰容、李国凤、周某、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张鑫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