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河南省万丰源橡胶有限公司、平舆华丰织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河南省万丰源橡胶有限公司,平舆华丰织造有限公司,谷某某,张某,陈某某,孟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98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常乐,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万丰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化工产业集聚区竹园五路西三号院(叶县龚店乡)。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平舆华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产业集聚区西区文化路南侧(C号地)。法定代表人胡萍萍。委托代理人傅某,男,汉族,1987年5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谷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张某,女,汉族,1966年4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孟某某,女,汉族,1978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省万丰源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源公司)、平舆华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谷某某、张某、陈某某、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乐,被告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丰源公司、谷某某、张某、陈某某、孟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万丰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了《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50万元,用于借款人购买原材料。合同项下的法人贷款期限为12个月。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被告华丰公司以平舆县车舆大道西段北侧土地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谷某某、张某(在与谷某某共同财产范围内)、陈某某、孟某某(在与陈某某共同财产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丰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余额95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7日的逾期利息171726.46元,之后至实际全部还款之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按约定另计),以上暂合计9671726.46元;2、原告对被告华丰公司抵押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谷某某、张某(在与谷某某共同财产范围内)、陈某某、孟某某(在与陈某某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万丰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据三、他项权证一份;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据五、借据、本息表各一份。被告华丰公司辩称:一、2014年9月20日本公司因法人朋友公司万丰源公司经营需要向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贷款玖佰伍拾万元整,本公司以土地证作为抵押物提供了担保。情况属实;二、万丰源公司现规模远大于本公司。其作为借款人应优先偿还借款本息;三、如万丰源不能全部偿还,未偿还部分我公司同意代为偿付,但因金额过大,我公司短期内没有偿付能力,我公司可先列还款计划。具体还清时间我公司愿意与浦发银行协商。被告华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余各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谷某某、陈某某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载明: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分别为被告谷某某、陈某某。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按本合同的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万丰源公司,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2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5000万元整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张某、孟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主要载明:本人张某、孟某某,现分别为保证人谷某某、陈某某之合法配偶,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署和履行,作出承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载明:抵押人为被告华丰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按本合同的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万丰源公司。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2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另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土地使用权,坐落为平舆县车舆大道西侧北段,权证编号为平国用(XX)第XXXX号。原告提交的土地他项权证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华丰公司,座落平舆县车舆大道西段北侧,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抵押贷款期限叁年(2014年9月2日—2017年9月2日)。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万丰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载明: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万丰源公司。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玖佰伍拾万元,借款的具体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壹年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51.5BPS计算;贷款期内遇贷款人调整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的,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即利率不作调整。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逾期罚息利率为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贷款提款期为从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止;其中首笔提款应于2016年8月9日之前提取。提款计划中的提款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提款金额玖佰伍拾万元。还款计划中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9日,还款金额为玖佰伍拾万元。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及担保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人被告谷某某、陈某某,抵押人为华丰公司,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伍。同日,被告万丰源公司向原告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载明:收款单位为被告万丰源公司,申请金额为950万元,借款原因及用途为购原材料。原告提交的借款人欠款明细载明:截止2016年10月7日,借据号为7601201528209501,户名为万丰源公司,本金950万元,本金户利息16471.81元、表外欠息额154010.17元、表外欠息利息267.03元、表外复息额为974.59元、表外复息利息2.86元,利息合计171726.46元。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万丰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万丰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某某、陈某某自愿为万丰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谷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孟某某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明确载明在发生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被告谷某某、张某,陈某某、孟某某共同财产。被告张某、孟某某应分别在与被告谷某某、陈某某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谷某某、张某、陈某某、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丰源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华丰公司自愿以名下位于平舆县车舆大道西段北侧的土地为被告万丰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诉请对被告万丰源公司上述抵押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丰公司辩称意见中除抵押担保情况属实外,其他答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丰源公司、谷某某、张某、陈某某、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万丰源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171726.46元(截至2016年10月7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谷某某、陈某某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孟某某分别在被告谷某某、陈某某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谷某某、张某、陈某某、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万丰源橡胶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平舆华丰织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平舆县车舆大道西段北侧的抵押土地(编号为平国用(XX)第XXXX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02元,由六被告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省万丰源橡胶有限公司、谷某某、张某、陈某某、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 威人民陪审员 牛根法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谢志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