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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5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谭志君与黄正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君,黄正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868号原告:谭志君,男,汉族,1981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钟珊珊,系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少波,系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正新,男,壮族,1981年1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中路23号万科金域国际花园10座2幢13层整层、1401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981885423U。负责人:唐德文。委托代理人:吴丽珊,女,汉族,1993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谭志君诉被告黄正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向原赔偿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4080元;2.被告黄正新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评估费属于原告举证所提供的证据,并非本次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我方不予赔偿。被告黄正新辩称:我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9时00分许,黄正新驾驶粤Y×××××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路段时,与谭志君驾驶的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正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志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属原告所有的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坏,经鉴定及实际维修,原告支出了维修费32086元,并支出了评估费1644元、拖车费350元。肇事车辆粤Y×××××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权人为被告黄正新。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上述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32086元;2.评估费1644元;3.拖车费35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共3408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32080元,应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黄正新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34080元予原告谭志君。二、驳回原告谭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麦换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