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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5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464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25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渝B×××××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云峰村出发,当车行驶至本区凤中路佳通轮胎公司大门路段时,与车行方向从左至右在人行横道上通过的行人付某某相撞。案发后,李某某打电话报警,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29日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付某某符合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某与付某某家属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赔偿付某某家属梁某1、梁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5000元,梁某1、梁某2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李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