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张翠芳与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芳,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兵0601民初1503号原告:张翠芳,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金国恒,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丽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汉城南路西侧汤沐小区1号甲楼5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668386556J。法定代表人:吴洪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湖生态经济开发区南区乌鲁木齐街以北、克拉玛依街以南、天津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72207609A。法定代表人:石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段荣,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翠芳与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仪、人民陪审员沈红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恒,被告金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琪、段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陇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施工费8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陇海公司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陇海公司所承包的被告金科公司开发的金科廊桥水乡项目工地进行外墙温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陇海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施工完毕后,经几方确认,原告施工费用为1575000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施工费用,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在索款未果情况下,将二被告投诉至五家渠劳动监察大队,后经五家渠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二被告支付了施工费420000元,尚欠85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金科公司辩称:金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金科公司只是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陇海公司。原告以会议纪要为依据要求金科公司给付施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科公司作为诉争工程的开发商,工程款已超额给付了被告陇海公司。金科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陇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陇海公司承包了被告金科公司开发的位于五家渠一〇一团1连的金科廊桥水乡部分工程项目。事后,被告陇海公司又将工程项目下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陇海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施工任务完成后,原告要求被告陇海公司支付施工费用无果,将二被告投诉至五家渠劳动监察大队,在五家渠监察大队协调下,被告陇海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5日至11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简春、袁小文,对原告班组的劳务量进行了确认,形成会议纪要。纪要中载明,原告劳务费用约450000元(劳务费用约占35%,)。嗣后,原告依据该会议纪要,要求二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及劳务费未果,引起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任务,被告陇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因被告未能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施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陇海公司给付劳务费45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就诉争工程未结工程款进行确认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诉求不作处理,原告可就该部分诉求与被告结算后,另案起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科公司给付工程施工费的诉求,因在本案中,被告金科公司仅是工程的发包方(开发商),工程承包方为被告陇海公司,被告金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金科公司欠付被告陇海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科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施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金科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陇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翠芳劳务费4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0元,公告费500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293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翠芳负担6857.56元,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8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涛审判员孙仪人民陪审员沈红岩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杨子仪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