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盛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盛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230号原告:王某1,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某2,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盛某,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证号:×××ⅹ。被告:孙某,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盛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2、盛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2、请求三被告给付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9日,被告王某2、盛某为了承包工程用钱,向原告王某1借款35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由被告孙某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2、盛某、孙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2与被告盛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9日,被告王某2、盛某共同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金额为35000元。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孙某对该借款以担保人的身份进行了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2、盛某向原告王某1借款35000元,被告孙某进行担保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还款期限届满,以上借款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王某2、盛某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孙某对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2、盛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1借款35000元,并自2017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王某2、盛某、孙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缴纳,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赵 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白冰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