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4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峰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令丽,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4刑初382号自诉人许令丽,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人刘峰,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自诉人许令丽以被告人刘峰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履行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自诉人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因被告人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许令丽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柯冀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焦钰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