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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执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秉然、季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秉然,季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1执570号申请执行人徐秉然,男,1968年9月6日出生,住青田县。被执行人季伟,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住青田县。本院依据2015年12月4日生效的(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季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扣划被执行人季伟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江南支行上账户:62×××82的存款120000元到青田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缴款账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开户单位:青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青田鹤城支行账号:62×××65执 行 员 张钧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项毅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