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81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贵阳高新正兴源汽车修理厂与贵州清镇鸿运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高新正兴源汽车修理厂,贵州清镇鸿运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民初952号原告:贵阳高新正兴源汽车修理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高新区野鸭乡柏杨林百花大道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789783021W。投资人徐仁义。被告:贵州清镇鸿运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条子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741109388G。法定代表人孙丹丹。原告贵阳高新正兴源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正兴源汽修厂)诉被告贵州清镇鸿运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兴源汽修厂的投资人徐仁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正兴源汽修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175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告欠款利息983.3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014年,被告因车辆损毁故障在原告处维修,但未支付相应维修费用。2016年11月6日,被告经对账确认拖欠原告修理费2217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创鸿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正兴源汽修厂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确认鸿运公司在2013年、2014年共欠付修理款22175元。鸿运公司在《应收账款对账函》上签章认可。后正兴源汽修厂向鸿运公司催收上述修理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应收账款对账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11月6日,鸿运公司确认尚欠正兴源汽修厂修理款22175元,并在正兴源汽修厂出具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上签章认可。因上述确认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为有效。鸿运公司未在此后向正兴源汽修厂支付上述修理款,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向正兴源汽修厂支付修理款22175元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应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并无具体约定,故正兴源汽修厂要求获得此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贵州清镇鸿运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高新正兴源汽车修理厂修理款22175元;驳回原告贵阳高新正兴源汽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贵州清镇鸿运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崔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曾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