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王某,河北恒通伟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0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汉族,1981年11月20日出生,住献县,系王焕乐之妻。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2009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李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81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恒通伟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郭庄镇王尧京村。法定代表人:王某华再审申请人李某、王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恒通伟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16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王某申请再审称,(一)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然未作出工伤认定,但再审申请人丧失的仅仅是通过行政权力处理工伤的认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需要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前置程序;(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三)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8日,2014年10月27日献县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的问题》第七条规定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被申请人应当积极主动申请工伤认定而未申请且又未告知劳动者可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四)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21条规定,申请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进行工伤认定,这既是申请人的权利,也是法院的责任,但沧州市中院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诉法》第200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申请再审。(五)王焕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亡。王焕乐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某华以及其父亲王某某为投保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入了团体险,保单号:2012130900715628012666。王焕乐本次事故后在医院抢救期间,其外甥于某到被申请人公司支取王某乐的工资,被申请人公司会计马某通过网上银行汇入于广明献县淮镇农行银行卡中工资3万元整,王焕乐死亡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某华支付了1万元丧葬费,另外再审申请人与王某及其单位马某会计的通话录音证实王焕乐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提供王某乐在被申请人公司工作时其车间通信录一份。其次,根据王焕乐的病历、尸检报告及目击证人证言显示王某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在第二次事故中的肇事车辆碾压,王某乐在第二次事故中无责任,应依法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7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王某乐不是工伤死亡,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六)被申请人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的规定支付再审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62428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查明的事实来看,从2012年12月8日王某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开始,2013年2月8日王某乐的岳父李某成到献县××大队反映情况,提供了王某乐的住院病历复印件,2013年8月30日李某成又向献县××大队提供了现场目击证人,用以证明王某乐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又被其他车辆碾压过,2014年10月27日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献公交认字[2013]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补充认定书。说明再审申请人一方,自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寻求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中断的规定。在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7日做出《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4]2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再审申请人又于2014年12月30日向献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寻求救济,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情形,所以不能认为再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张权利。从实体公平的原则考虑,本案应针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能否认定王焕乐属于因工伤亡进行审理。综上,李某、王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李 彦 生审 判 员 马 艳 辉审 判 员 吴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孙雷书记员孙胜超 微信公众号“”